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紫鈴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10號、112年度偵字第4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紫鈴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紫鈴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江紫鈴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 劉政易 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廖喬翊 告訴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江紫鈴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申辦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依指示開設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戶名為「江紫鈴」、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被告所申設開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42號卷,下稱偵48242卷,第16頁),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052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10號卷,下稱偵39110卷,第37至45頁;偵48242卷第53至55頁),堪以認定。㈡又被告所申辦上開玉山網路銀行之帳號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劉政易、廖喬翊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該等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並遭轉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並旋再遭他人轉匯或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證人 李珮怡吳莉萱 、證人即告訴人劉政易、廖喬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李珮怡部分見偵48242卷第23至29頁;吳莉萱部分見偵48242卷第33至39頁;劉政易、廖喬翊2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各編號所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55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13號卷第61至138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於111年10月28日至同年00月間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並持以分別詐騙告訴人劉政易、廖喬翊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經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經濟狀況長期窘困,被告心智脆弱,當時急需工作,適見「 張凱文 」、「陽光」在網路上提供工作機會,才會輕易相信,由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從頭到尾主觀上都是認為在出租露天帳號及綁定銀行帳號給保養品廠商,此由對話的第一天對方就教導被告下載露天APP及註冊帳號,綁定銀行帳號在露天,被告也有詢問對方使用帳號在露天的名稱為何,對方表示被告不久之後可以登入查看,至於帳戶往來金額對方表示是進貨相關的金額,並非銷售保養品的金額進出,由此可證被告並無預見對方是在使用被告帳戶對他人詐取財物或洗錢,且被告曾在對話中向對方表示不要騙人跟害人,如果我發現不對會停止等語,由此可證如果對方使用被告帳戶是在對他人詐取財物或洗錢就已經違背被告本意,因此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後,對方表示會變更密碼等到租用完畢後會再將密碼還給被告,且對方也有要求被告翻拍身分證正反面給他作為日後可能的糾紛作為保障,被告因而信任而依照對方指示作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將其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時,時已45歲,且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經從事車貸電銷人員、美髮業等工作,先前亦曾經在報章媒體上看過幫助詐欺之新聞報導,其本身也曾懷疑過「對方」行為怪異,可知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個人網路金融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已知之甚詳,更對本件之詐欺集團行為已產生懷疑,即便如此被告仍然出借其金融帳戶,顯見被告對於「對方」屬詐欺集團乙節,早有預見。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臉書(Facebook)上看到求職代工的
廣告,對方以LINE指示註冊露天市集帳號,提供給對方賣保養品,除綁定銀行帳戶外,還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日薪3,500元,伊提供中信跟玉山兩個帳戶等語(見偵39110卷第61至63頁),則被告既需款孔急而尋求兼職之機會,工作內容卻僅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並且指導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即可獲得高額之酬勞,行為顯與常情不符。若「對方」為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或個人網路賣家,何以不使用自身公司(或個人)名義之網路帳戶以及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反而甘冒退款金額遭無信任關係之提供個人帳戶者侵吞之風險,另外指導他人註冊露天市集以及借用該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再者即便所謂「對方」借用網路銀行,會更改告知使用密碼,然被告並非毫無反制之手段,僅須向銀行申請遺失並且更改密碼,取回借用之網路銀行帳戶並非難事,被告若非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集團將有陷入極高之風險,是辯護人辯稱網路銀行密碼已遭詐欺集團更改等語,仍無得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審之被告與「陽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陽光」之人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操作收款、轉帳等,期間更幫助詐欺集團收受銀行非約定轉帳之驗證碼,足見被告獲取本件工作係透過不明之簡訊,且對方僅透過LINE要求簡單之基本資料,並未對被告為實質面試。然一般工作之應徵,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重要事項,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等進行判斷,衡情要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草率要求提供簡單基本資料,不待相互會談(不論以線上或面對面之方式),即率爾錄取之理,是本案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有別;況一般公司應徵經手公司款項之會計或財務人員時,因事關金錢出入,為避免公款短缺或遭侵吞,對於所招募之員工應有相當要求,以建立基本之信賴關係,然「陽光」竟未對被告面試,僅要求被告提出簡易身分資料後,即使用被告之帳戶開始經手匯款及轉帳工作,更與常情有違。再酌以本案被告無須出門,僅需在家依指示收受網路銀行之認證碼即可取得高達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陳其於本件案發之前已有工作、社會經驗,故其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業經驗,而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足認被告應可就與「陽光」等人之互動過程、渠等所提供之工作細節中,查悉「陽光」等人乃詐騙集團之一員,正在招募協力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即洗錢)之人。
⒋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
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本件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何以能確保詐欺告訴人等人匯款後,被告能不以其他方式中途攔截贓款?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內突然存入大筆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停止所有之轉帳動作(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發現而凍結帳戶、中途提領,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作為詐騙所得之轉匯點,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無所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其通話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認識。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下略)」;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此項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此類事實案例,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
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59、109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共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前開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移轉詐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供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並從中取得報酬之行為,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犯罪分工之情節,非犯罪主導者,及被告就本案所得之報酬,再酌以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獲得7萬元薪水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48242卷第18頁背面),堪予認定,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取得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遭轉匯或提領,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及出處1劉政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0月間某日,透過投資網站吸引劉政易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政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6日①10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②10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珮怡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6日11時3分許,匯款47萬元至江紫鈴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劉政易於警詢時之證言(偵39110卷第9至12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110卷第15至16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110卷第13至14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110卷第17、19頁)⑤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1月31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06041號函暨檢附之「戶名李珮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39110卷第25至36頁)⑥玉山銀行「戶名江紫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9110卷第37至45頁)2廖喬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透過投資網站吸引廖喬翊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喬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30日1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吳莉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5日1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珮怡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5日13時43分許,匯款11萬元至江紫鈴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廖喬翊於警詢時之證言(偵48242卷第43至51頁)②帳戶個資檢視(偵48242卷第93至94頁)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242卷第96頁)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譬示簡便格式表(偵48242卷第100至101頁)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242卷第105頁)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242卷第110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42卷第97至98頁)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242卷第102、104頁)⑨臺幣活存轉帳畫面擷圖1張(偵48242卷第83頁)⑩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片2張(偵48242卷第87頁)⑪告訴人廖喬翊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48242卷第89頁)⑫詐騙網站網頁截圖2張(偵48242卷第91頁)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1429號函暨檢附之「戶名吳莉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8242卷第75至79頁)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2月2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06261號函暨檢附之「戶名李珮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48242卷第63至74頁)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0528號函暨檢附之「戶名江紫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8242卷第53至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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