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泓勝投資有限公司」、「 邱柏凱 」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邱建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六六」、「 蘇東坡 」、「大吉大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泓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可以投資獲利為由詐欺 藍瑞珠 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邱建財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藍瑞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邱建財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時來運轉」之人相互聯繫藍瑞珠面交之資訊,謀議由邱建財取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藍瑞珠聯繫面交地點後,邱建財旋於112年11月17日1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冒充泓勝公司取現專員邱柏凱,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藍瑞珠碰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泓勝公司。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藍瑞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40頁、金訴卷第69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瑞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112年11月17日警員 郭柏聰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TELEGRAM群組「幣商人員」內對話紀錄在卷(偵字卷第8至10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7頁)可佐,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足憑。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本案詐欺集團製作泓勝公司之工作證圖檔後,由被告前往超商列印,復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工作證,表彰其為泓勝公司員工,以取信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六六」、「蘇東坡」、「大吉大利」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狀,被告犯後態度均屬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約3、4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使
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金訴字卷第25頁、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收據之「泓勝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及被告偽簽「邱柏凱」署押1枚,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50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字卷第19頁)足憑,爰不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具有關連,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工作證(藍白色)1張被告二工作證(白色)1張被告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被告四IPHONE11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五IPHONE12MINI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