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04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黃惠瑛法官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