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4號抗告人丙○○
乙○○
甲○○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共同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代理人 張業珩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丁○○上列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及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111年度家暫字第9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給付扶養費部分: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抗告人丙○○、乙○○、甲○○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抗告人丙○○、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暫時處分部分:㈠抗告駁回。
㈡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戊○○未結婚但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丙○○、乙○○、甲○○,抗告人親權均由母親戊○○行使負擔。抗告人3人曾與戊○○同住在相對人名下房屋,但遭家暴被趕出,曾住庇護之家,現抗告人由戊○○獨立扶養。戊○○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33號改定親權、107年度家暫字第85號暫時處分事件簽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雖記載戊○○不以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代理人身分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然此與法律規定不符,相對人負有保護及教養抗告人之責,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權利,且任何扶養費約定依子女實際生活情事變更均得依法再請求不足部分,考量相對人未給付抗告人任何扶養費,致抗告人生活陷入極度困難,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應判命相對人履行其扶養費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人現居住新北市,按10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為新臺幣(下同)23,061元。相對人經濟狀況較戊○○為佳,相對人應負擔2/3比例之扶養費用,每月應分擔每名子女各15,374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筆錄内容已充分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無所謂拋棄對相對人之扶養費請求權情事,調解筆錄成立後依法具有與裁判同一效力,與離婚協議書單純由父母雙方自行針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之情形與效力均有不同,且無調解内容不能實現之情事,抗告人再聲請給付扶養費,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戊○○分別於109年4月、111年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聲請,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且戊○○違反有關不得於住宅内抽煙之約定,多次經相對人發現菸品及發票,甚至為了抽菸而單獨置未成年子女於室内不顧,致未成年子女摔傷,其多年菸癮積習未改,危害未成年子女健康與身心發展,應遷離相對人無償提供之住所。惟抗告人仍得續住,相對人仍願無償提供住所(含水電、管理費)、教育費等,戊○○擅將抗告人遷離相對人無償提供之居住環境較優之臺北市住所,罔顧抗告人求學成長之最佳利益,顯有失職。相對人獨力負擔高額房貸,提供明星學區優質住所(含相關瓦斯水電費)並負擔教育費用,未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亦未有其他不能履行調解筆錄内容之情形,戊○○屢遭主管機關廢止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低收入資格等,顯見其有相當之收入及經濟能力,卻不斷浮濫申請社會補助及多年來反覆對相對人為訴訟滋擾。相對人提供給抗告人無償居住房屋之租金、水電管理費等之金額為47,040元(租金4萬元、管理費4,900元、水費290元、電費900元、瓦斯費950元),已超過抗告人所請求每月扶養費總額,相對人已善盡扶養義務,抗告人就其他扶養費用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應向戊○○請求等語。
三、原審觀諸相對人與戊○○間系爭調解筆錄,戊○○及相對人有不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名義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契約合意,然戊○○仍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顯已違反上開約定,經相對人為妨訴抗辯,戊○○以抗告人名義提起本件聲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抗告人雖主張上開約定與法律規定不符云云,惟該約定僅禁止戊○○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名義請求扶養費,未全然剝奪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故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又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因本案聲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聲明:㈠給付扶養費部分:①原裁定廢棄。②相對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抗告人丙○○、乙○○、甲○○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抗告人各15,374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㈡暫時處分部分:①原裁定廢棄。②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各15,374元。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相對人與戊○○未有婚姻關係,抗告人丙○○(000年00月00日
生)、乙○○(000年00月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與戊○○所生未成年子女,抗告人3人之權利義務均由戊○○行使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為憑。又相對人與戊○○於107年8月9日在臺北地院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二、丁○○同意無償提供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戊○○及丙○○、乙○○及甲○○居住至118年12月19日止,並由丁○○負擔該屋之水、電及瓦斯費。三、丁○○同意給付丙○○、乙○○及甲○○之教育費用(以就讀公立學校實際單據為憑),戊○○不以自己及丙○○、乙○○及甲○○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丁○○聲請給付扶養費。但丁○○得自行決定是否給付丙○○、乙○○及甲○○之扶養費用」等內容,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認定。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戊○○與相對人雖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戊○○不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然此僅在其二人間發生拘束力,而未成年子女有請求父母扶養之權利,抗告人受扶養權利並未因而被拋棄,依法戊○○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如因戊○○與相對人間上開約定即認抗告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實質上已限制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之權利,與前開法律規定意旨相違,故認上開約定不能拘束抗告人,抗告人仍得以戊○○為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請求。
㈢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不因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本院自得依抗告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抗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與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
㈣相對人辯稱其一切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等節,查相對人雖與戊○
○於系爭調解筆錄合意由相對人提供系爭房屋予抗告人居住(含水電瓦斯費)及負擔教育費用,然未久即因相對人認戊○○抽煙違約,要求戊○○搬離系爭房屋否則要求支付房租每月3萬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簡字第869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原審卷第247頁),嗣戊○○與抗告人等已於108年5月17日搬離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現由相對人使用中等情,為相對人到庭自陳,可知相對人自該時期起已未實際供應抗告人住居,相對人雖陳稱其僅要戊○○離開、未要求抗告人離開一節,然抗告人均為未成年人,須由親權人戊○○同住照顧,相對人並未提供生活照顧,自難以相對人仍容許抗告人居住系爭房屋即認相對人已就住居部分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復未提出仍依系爭調解筆錄負擔教育費用之事證,即相對人於抗告人本件請求期間並未實際負擔抗告人之教育費用,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2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並無不合。
㈤相對人與戊○○之資力狀況,據相對人陳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快遞,如在國稅局查詢年收入是不到20萬元,但會貸款投資股票,負債有房貸約1,900萬元等語;戊○○陳報其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公司會計,月收入4萬元,領有兒少補助每名子女2,047元(共3人)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108至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30,817元、158,185元、132,20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3筆、汽車1台、投資數筆,財產總額11,511,150元;戊○○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838,272元、697,448元、518,248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萬元,此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查抗告人丙○○、乙○○、甲○○現年分別為12歲、11歲、9歲,均與戊○○同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9、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61元、23,021元、24,663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考量抗告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抗告人依上開新北市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3,061元,應屬適當。再斟酌相對人與戊○○資力,相對人資產顯然較豐,且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較多心力亦應予評價,又戊○○就每名未成年子女領有補助各2,047元(原審卷第209頁),依上開各情,認應由相對人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3,000元。抗告人雖聲明請求按月給付至其等年滿20歲為止,然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應判命相對人給付至抗告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抗告人3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㈥相對人雖主張戊○○長期有煙、賭、毒習慣,消費奢華,且有
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資產,並提出戊○○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明細在卷,及聲請調閱戊○○於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之信用卡年度消費明細等節,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戊○○有其他資產,而信用卡消費尚得以僅支付最低金額、貸款等方式負擔,無從僅以此認定資力狀況,故認尚無調閱戊○○年度信用卡消費明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暫時處分部分: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抗告人雖以其等現由戊○○獨自負擔扶養費,戊○○財產狀況不佳,兩造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為由請求暫時處分,然由卷內資料認戊○○有固定工作收入並領有兒少補助,相對人所提戊○○信用卡消費紀錄亦未據抗告人否認,認其尚有一定消費能力,又戊○○與相對人間有系爭調解筆錄之合意,即便因照顧者戊○○無法居住系爭房屋致抗告人亦未能由相對人提供住居所需,然系爭調解筆錄另有約定教育費用之負擔,卷內並無資料足認戊○○已提出公立學校單據向相對人請求教育費用遭拒之事證,抗告人雖不受系爭調解筆錄拘束而得另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然就本件暫時處分有何必要性與急迫性,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請求扶養費之聲請,尚有未洽,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就暫時處分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暫時處分聲請,並無不當,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就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暫時處分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周靖容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