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2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下逕稱其名)為相對人甲○○、乙○○(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因乙○○外出買晚餐,故由甲○○為丙○○洗澡,詎料甲○○放熱水時,竟將年僅2歲之丙○○獨留在浴室中,即逕至隔壁廁所如廁,致丙○○跌坐在熱水盆中,因而受有全身12%二度燙傷,然相對人2人見狀並未立即將丙○○送醫,僅以塗藥膏處理,隔日始將丙○○送醫。丙○○到院時,醫護人員發現丙○○之下唇、額頭、右手臂有多處傷疤,左右大腿有大片瘀青及一環狀瘀青,相對人2人均對此表示不知情,經醫療院所之兒童傷勢研判,無法分辨丙○○燙傷之傷勢係意外跌落澡盆或遭受蓄意燙傷所致,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丙○○未獲妥善照顧。另相對人2人因長期生活不穩定,經濟困頓,不僅對於照顧丙○○之態度消極,能力亦有限,多依賴他人提供協助,且親職觀念薄弱,難以意識到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又丙○○遭安置後,隨著丙○○返家過夜天數增加,相對人2人與丙○○間之摩擦漸增,親子關係疏離,相對人2人並同意停止其等對丙○○之親權。相對人2人自丙○○出生後既未盡其等為人父母之義務,顯有疏於保護丙○○、未盡照顧責任情節嚴重,為此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1106條之1、兒童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㈠相對人甲○○、乙○○對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㈡選任新北市社會局局長為丙○○之監護人。㈢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乙○○答辯略以: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㈡相對人甲○○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所著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2人及未成年人丙○○之
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停止親權提訟評估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影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丙○○之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第18次、第19次、第2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相對人乙○○之聲明書等為證,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參酌上揭停止親權提訟評估報告及綜合調查事證結果,
認相對人甲○○、乙○○分別為丙○○之父、母,負有妥適保護、照顧丙○○之義務,惟其等2人因疏忽造成丙○○全身12%二度燙傷,經聲請人自108年1月2日予以安置保護迄今。而聲請人於丙○○安置期間多次安排相對人2人進行親子會面與接受親職教育,均因其等2人態度消極,未積極配合處遇安排,致親職能力難以有效提升,復於親子探視時,未能與丙○○有良好互動及建立依附關係,則相對人2人對於照顧丙○○一事漠不關心可見一斑。另相對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113年2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參以相對人甲○○現在監服刑中,亦無法實際提供照顧,足徵相對人2人現階段親職功能低落,若由其等2人繼續行使親權顯然對丙○○不利。兼衡相對人2人共同育有4名子女,然其等2人長期生活不穩定、經濟困難,照顧子女之態度被動,執行能力怠惰,因無力扶養而擬將么子出養等情狀,足認相對人2人之親職能力及經濟條件均顯有不足,未能提供妥善及穩定之照護環境以供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所需,確已不適宜擔任丙○○之親權人。是本院綜上各情,堪認相對人2人在客觀上未善盡照顧丙○○之責,對於丙○○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相對人2人對於丙○○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全部停止,已如前述
,原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由與丙○○同居之祖父母(含外祖父母)、與丙○○同居之兄姊、不與丙○○同居之祖父母(含外祖父母)擔任其法定監護人。惟本院考量丙○○之祖父母表示其等身體狀況欠佳,丙○○之祖母每日尚須工作12小時,丙○○之祖父則須經常至醫院就診,其等2人均無暇且無力照顧丙○○;而丙○○之外祖父母亦表示其等均在魚市場工作,工作忙碌,無暇且無意願照顧丙○○, 堪認渠 等4人均不適宜擔任丙○○之監護人。又丙○○之兄姊係未滿10歲之未成年人,顯無能力照顧丙○○,復無其他親屬表明扶養照顧丙○○之意願,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為丙○○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其長期經辦各項兒童事務,經驗豐富,並有具備相當專業能力之社會工作人員及充足資源,能持續對丙○○之需求供適當照顧與安排,復已自108年1月2日起即保護安置丙○○迄今,使丙○○獲得良好照顧,應為適當之監護人選。
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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