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紫鈴 選任辯護人 游泗淵 律師
蕭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10號、112年度偵字第48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紫鈴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及沒收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上訴人
即被告江紫鈴(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原主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78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稱:被告願與被害人 廖喬翊 和解,坦承犯行,請求法院減輕其刑並為緩刑諭知,沒收部分請審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扣除和解金額,並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足徵被告已撤回否認犯罪及法律適用之上訴理由,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及沒收部分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給予減刑及緩刑之機會,並希望可以降低沒收金額。
三、刑之減輕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3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原審量刑及沒收之說明㈠本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廖喬翊達成和解,雙方並約定被告當庭給付原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餘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迄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知悉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現已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確有悔悟之心。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增訂法律,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再者,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沒收金額自予應予扣除。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法院為有利量刑,自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為本案行為,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廖喬翊經調解成立及履行情形(見本院卷第107頁),與被害人 劉政易 則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提供帳戶而
受有7萬元之報酬(見112年度偵字第4824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12年度偵字第39110號卷第6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第40頁)。又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廖喬翊達成和解,並履行調解內容而給付1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犯罪所得即6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6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部分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迄今僅能與告訴人廖喬翊達成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劉政易達成和解共識,賠償告訴人劉政易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劉政易之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翔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