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辛○○○
號訴訟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寅○○
號被告甲○○
號被告庚○○
號被告戊○○
號被告己○○
號被告子○○
段31被告丑○○
巷17被告壬○○被告癸○○
19號被告辰○○○
55號訴訟代理人卯○○被告丁○○
2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三九一之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標示,面積五四點一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辛○○○,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其餘共同繼承人即被告壬○○等人,且經到庭被告等之同意,核符上開條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甲○○、庚○○、戊○○、己○○、丁○○、子○○、丑○○等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第391之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391之5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日因裁判分割而來,並由原告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且已完成登記,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90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系爭土地上現有磚造平房乙棟(有照片二張為證,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陳進村 向蓋建之前手 張新科 購買而來,而張新科係在向系爭土地原持分共有人 吳得仔 買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後,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張新科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陳進村,陳進村於92年4月9日死亡,被告辛○○○為陳進村之配偶。另繼承人即陳進村長子 陳春木 於93年12月21日死亡,由配偶即被告甲○○、兒子庚○○、戊○○、己○○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均為陳進村之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等為陳進村之繼承人,應繼受其權利義務,被告等對系爭土地及占用在其上之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據民法之767條物上請求權及被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為此,聲明:1、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54‧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是被告前手張新科向原持分所有人吳得仔買的,其上之系爭建物是張新科蓋建的,其後張新科分別於72年間將系爭建物及83年間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進村,但系爭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單影本可稽。被告有合法占用權源,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建物係前手張新科所興建,並由張新科出賣給陳進村,陳進村過世後,由被告依法繼承。
(三)兩造對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90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照片二張2張、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吳得仔之子女 張勝興 、 張嵋華 分別到庭證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為54‧10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被告前手張新科向原持分所有人吳得仔購買,其上之系爭建物為張新科蓋建,其後張新科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賣給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進村,系爭土地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係買賣取得,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單影本為證;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參。本件系爭土地與前手吳得仔、張新科先後之買賣,既均未辦理移轉登記,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前手張新科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僅得向張新科主張,而不得對抗擁有已辦理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次查系爭建物為前手張新科向原系爭土地持分所有人吳得仔購買後,始自行蓋建居住,顯見系爭建物是在張新科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蓋建,自屬無權占用。其嗣後再賣給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進村,陳進村為受讓人,亦屬無權占用。復查系爭土地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82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進行中,由吳得仔將其應有部分轉讓給共有人即訴外人 吳英美 後,經本院就該事件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且已完成登記在案,足證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拆屋還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洵屬有據。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