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二媳婦,緣告訴人於民國69年6月21日與案外人黃 李淑貞陳秀美陳張 曰、 陳淑麗陳張虳 合資向 王永興 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556之2地號(原為高雄縣○○鄉○○段173、173之
1地號)之農地,因當時僅 黃李淑貞 具備自耕農身分,遂決定先將上開土地登記在黃李淑貞名下,後亦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於75年年底嫁入告訴人家族中,告訴人並於80、81年間陸續將前揭黃李淑貞等共有人之持份全數購買,告訴人因考量黃李淑貞年事已高,且被告亦具自耕農之身分,遂與被告於8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約定就上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該土地由黃李淑貞名下改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土地所有權仍屬告訴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9年1月間某日起,拒絕告訴人就前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求,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背信罪為即成犯,是行為人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時,其背信罪即已成立,縱其日後仍然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亦難認係行為人背信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因告訴人與被告係婆媳,2人有1親等之姻親關係(此據渠2人自承在卷,並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證),依前開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
2項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又依告訴人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見96年11月23日詢問筆錄),本件被告涉嫌為前開背信犯行之時間,係89年1月間某日告訴人要求被告就前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遭被告拒絕之時(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且告訴人並於同時已知悉犯人為何人,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及關於背信罪屬即成犯之說明,告訴人應於是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然告訴人卻遲至96年10月19日方為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之收案戳章可稽,顯然已經超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廣昇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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