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於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擔保利益人雖逾20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44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新臺幣1,1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0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0號裁定確定,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撤銷而告終結,聲請人於96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1月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至96年12月5日始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已逾上開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期間,是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退言之,相對人僅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金額,是就超過500,000元部分,應認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返還600,000元。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102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981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96年11月6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42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96年度執全字第981號證明書、起訴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0號裁定為證。
四、惟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向本院為返還提存物聲請前之96年12月5日已起訴行使權利,仍與在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請求返還全部擔保金與法不合。又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訴訟,刻由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626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02號、96年度執全字第981號、96年度審訴字第2626號卷查核屬實。故將相對人起訴請求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約二年四個月計算,返還所餘款項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兩造間前揭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終結,無從准許,依此計算後,聲請人聲請返還541,66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100,000-500,000-500,000X0.05÷12X28=54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債務人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人表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無庸本院再為裁定,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