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15日上午某時,在屏東市永興巷土地公廟前,因細故與丙○○發生不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持該土地公廟內所放置,長約20餘公分之水果刀1把,前往丙○○位於屏東市光西巷18號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朝正欲上床休息之丙○○肩部刺殺兩刀,雖丙○○驚覺而持木棍自衛,仍遭乙○○在上址前方又朝其腹部刺殺1刀,嗣經鄰居甲○○聞聲出面喝止,乙○○乃再持奪自丙○○之木棍朝其頭部痛擊兩下後,持上開水果刀逃離現場,並交由知情之友人 簡璿成 (涉犯湮滅證據罪嫌另行移送)持往丟棄,惟丙○○因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腸外露、頭部及右肩撕裂傷之傷害,經及時送醫始幸免於死。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即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以該等傳聞證據為證;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促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則予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公訴人提出證人丙○○、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等證
據方法,除經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依其製作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並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另就同一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依現有卷證復無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第2項,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至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
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被害人丙○○95年9月23日,即本件案發後由人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依現今醫療保險及其他傷病給付等福利制度普及之社會形態,一般醫院在行政作業實務上,為因應急診患者就醫後多有為請領保險金、公傷給付或傷病請假等原因而需診斷證明書者,於批價時,幾已無待申請即主動詢問份數並連同繳費收據發給診斷證明書,是依其普遍慣行之程度,除有具體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自堪認其文書之性質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或護理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現有卷證復未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細故持水果刀至上址刺傷丙○○,並奪其木棍予以毆打,與證人丙○○、甲○○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傷情及現場照片共9幀在卷可稽,另就被告乙○○刺傷丙○○各部位之次數為何,固據公訴意旨認定為腹部2刀、右肩1刀,被告乙○○、證人丙○○或受限於記憶及事發時緊張情緒影響,於各次陳述亦多有出入,惟依出具前開診斷證明書之人愛醫院於偵查中就丙○○所受傷害之具體情節既補充略以:檢查發現腹部穿刺傷1處合併小腸穿孔,頭部及右肩兩處撕裂傷;依學理,腹部穿刺傷若無即時救治,恐有感染及危急性命之虞等語,有該院96泓字第96041303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乙○○當時刺殺丙○○之方式應為右肩部2刀,腹部1刀,然此尚不影響被告乙○○自白傷害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7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2年12月
3日入監執行,83年3月2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又因犯賭博罪,經本院85年度屏簡字第270號判處罰金1,200元,於86年1月2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其因細故而傷人之動機,持長約20餘公分之水果刀為兇器,刺傷他人肩、腹等部,並持木棍毆擊頭部,當場致被害人小腸外流,手段兇殘,依前引函文意旨,丙○○若非即時獲救,恐有感染及危急性命虞慮之情狀,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就刑法傷害罪構成要件可資規範之情節範圍,顯屬重大,及其犯罪後雖已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公訴意旨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容有未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前揭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亦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應減刑之類型,然被告乙○○於本件案發並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後,於96年5月18日即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因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未於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嗣97年3月5日始經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乙○○前揭時地持以刺傷丙○○使用之水果刀1把,乃關係被告本件刑事案件之證據,因前揭案發後即遭被告之友人簡璿成持往丟棄而滅失致不能扣案,茲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簡璿成前揭行為係在已經被告乙○○告知持該刀殺傷被害人之事實,而對此為乙○○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已然認識之情形下所為,則其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自應移由檢察官依法卓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戴韻玲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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