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974號,裁定停止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6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應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於89年5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於89年10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混水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16日14時20分許,在前開住處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後淨重0.075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