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潮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2月18日潮警偵字第10000030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志明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志明經營鑫誠資源回收場,係該
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民國99年12月13日、12月17日、12月
22日、12月24日,在屏東縣○○鎮○○里○○路289之1號
鑫誠資源回收場多次收購 林文帝林文天 所變賣涉嫌竊取之
汽車電瓶、鋁梯,復於100年1月3日在上開地點向林文天
購買涉嫌竊取之馬達1個,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現來歷不明物品,不迅即
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而依同法第76條第2規
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規定,第1項第
1款當鋪、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
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
,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三、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林文帝、林文天收購汽車電瓶
、鋁梯、馬達等物品,但否認涉有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
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罪嫌,辯稱其當時有詢問來源,林文帝
、林文天均稱來源是家中及工作場所不要汰換的等語。經查
,被害人即該馬達所有人 林正禮 於警詢時陳稱被竊馬達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已不堪使用等語,有警詢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是該馬達既已不堪使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一
般人對該馬達來源產生懷疑,且被移送人係以相當價格300
元價格向林文天收購該馬達,並將所收購物品、出賣人年籍
資料依規定登載於收受物品登記表,有被移送人及關係人林
文帝、林文天警詢調查筆錄、收受物品登記表可佐,依被移
送人上開交易情形,尚難認被送人發現、知悉該馬達可能係
來歷不明物品,或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之違法
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故
就被移送人於100年1月3日收購馬達1個之移送意旨行為
,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至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自99年12月13日至12月24日多次向
林文帝、林文天收購來歷不明之汽車電瓶、鋁梯等物品部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
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
,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被移送人被移送於上開時
日向林文帝、林文天收購汽車電瓶、鋁梯等物品之行為,縱
該當同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並屬同條第2項之
情節重大,然被移送人最後行為時間為99年12月24日,依前
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之規定,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00年
2月23日以前移送本院,惟移送機關至100年2月24日始行
移送本院,有卷附本院收文章可憑,顯然已逾二個月之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移送法院予
以裁罰,而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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