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 對 人 馬忠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馬忠男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2年4月1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福
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4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亞
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9年7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
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85號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渡書共3紙、債權讓與公告登報
影本、退件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件聲請人以
高雄縣○○鄉○○路○○○巷○○弄○號(現已合併改制地址為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相對人馬忠男送達
處所,而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之理由退件,此有退郵
信封影本1紙為證。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
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