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被   告  賴秋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仟
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00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0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
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
自領用前開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積欠本息分
別如主文所示未付,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正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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