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世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101年10
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等罪,先後經本院
以101年度六簡字第4號、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業已分別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本院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47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以及本院101年度六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加計後之總和。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侮辱公務員││││交通工具││├──────┼────────┼────────┼────────┤│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9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25日│100年7月28日│100年7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100年度│雲林地檢101年度│同左││案號│速偵字第280號│撤緩偵字第8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01年度六交簡字│同左││實││4號│第147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月30日│101年9月5日│101年9月5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01年度六交簡字│同左││定││4號│第147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3月22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執│雲林地檢101年執│同左│││字第848號(已執│字第2501號(編號││││行完畢)│已定執行刑為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