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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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水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244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水山明知 劉東和陳清華 (劉東和、陳清華涉嫌竊盜部分,另行起訴)於民國99年
7月28日下午2時36分許,載運至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197號「懋億企業社」販賣之白鐵約108公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4,300元價格故為買受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後段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又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同法第256條第
2項亦規定甚詳,且該規定依同法256條之1第2項,於送達於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式,或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確定前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36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嗣該處分於99年9月9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9月9日起至101年9月8日止),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08號、第35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2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9年度偵字第36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108號、第35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99年度上議字第41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戶籍地「雲林縣斗六巿林頭里林頭197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年9月12日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已於101年7月11日遷入「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9樓之2」,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21頁、本院六簡卷第10頁),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7日作成,依法應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9樓之2」為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原戶籍地「雲林縣斗六巿林頭里林頭197號」為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生送達效力。
㈢況且,前揭寄存於被告原戶籍地所在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無人前往領取,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登記簿暨前揭送達證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得悉上開撤銷緩起訴書之內容。綜上可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公訴人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首開犯行提起公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淵森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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