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抗告人 陳韋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韋翰於如其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時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及轉讓禁藥等七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一、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經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其簽名捺印之聲請刑事合併狀在卷可稽,因認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不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從輕定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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