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再抗告人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亷蕙琦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敬薰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對相對人王敬薰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證,原法院卻未給予再抗告人補充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機會,即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相當之釋明,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有據,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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