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抗告人 莊偉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偉成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五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各罪,因先後發覺而起訴處罰,並分別判處罪刑,顯重於併合審判所定之應執行刑,須委由數罪併罰之法院定執行刑時,依罪刑相當原則,重新定應執行刑救濟,倘僅能酌減一月、二月,即悖於比例原則;抗告人確已悛悔,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之範圍,但共計五罪,僅酌減二月,顯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抗告人所犯上開五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二年七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八年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六年五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較之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加計附表編號三所宣告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之總和(六年七月)為重,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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