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請人 吳黃桂蘭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合會)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本院以66年度執全字第368號執行查封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高雄區合會於67年改制成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銀),並於93年9月4日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銀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權利義務。從而,本件假扣押債權人現為玉山商業銀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7月21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次查,本件債權人高雄區合會為保全對於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66年度全字第11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今無起訴之事實,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相對人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