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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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伴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伴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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