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 薛昭旺
劉姿蓉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陳柏全 等人因被訴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抗告人薛昭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居所內,扣得之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下稱扣案新臺幣)、日幣12萬元(下稱扣案日幣),非為陳柏全所有,亦非抗告人薛昭旺涉犯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之外匯及價金,無扣押必要,不應宣告沒收。查陳柏全涉犯銀行法等案件之犯罪處所為臺北市○○區○○路○○○巷4樓,與上開搜索扣押之處所相異;抗告人薛昭旺非陳柏全所請全職外務,僅偶爾幫忙,酬金為按件計算;又按 黃柏雄 所證,可知陳柏全之外務每日均需將當日所持有之外匯或價金交還;扣案新臺幣為抗告人薛昭旺因為手臂開刀,而向抗告人 王劉姿蓉 借款20萬元所餘;扣案日幣則為抗告人薛昭旺幫抗告人王劉姿蓉向陳柏全兌換所得,而尚未交付抗告人王劉姿蓉,綜上扣案新臺幣及日幣與上開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無關,亦非為犯人所有,而無扣押必要,且陳柏全等人已坦承犯罪,實無用以作為證據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抗告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薛昭旺、王劉姿蓉聲請發還之扣案新臺幣、日幣,係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抗告人薛昭旺與陳柏全等人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扣押之物,搜索人員同時於該處所查扣興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片1盒,客戶記事本1本,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867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抗告人薛昭旺於警詢及偵查均自承受僱陳柏全擔任外務工作,負責在外與不特定客戶兌換新臺幣及外幣等情,輔以擔任陳柏全總機,負責接電話留客戶資料之 洪禎惠於 亦曾稱:伊知道外務身上會帶零用金,一人約幾十萬元,若買賣很大筆,就可能要用領的等語,是扣案新臺幣、日幣難以排除非陳柏全交與抗告人薛昭旺與客戶兌換之用。又抗告人薛昭旺、王劉姿蓉雖以前詞據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理由,然乏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則其等所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無從據為有利抗告人薛昭旺、王劉姿蓉之認定。抗告人薛昭旺與陳柏全等人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現於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2號繫屬,刻正審理中。扣案新臺幣、日幣業經檢察官列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供佐證該案之犯罪事實,足見仍有經原審法院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因認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該扣押現金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予以駁回本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案新臺幣16萬4000元、扣案日幣12萬元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扣得,非在陳柏全犯罪處所為臺北市○○區○○路○○○巷4樓,且抗告人薛昭旺係在陳柏全經營之公司缺少人手時始偶而至該公司幫忙,擔任臨時外務,並無證據證明本件扣案新臺幣16萬4000元、扣案日幣12萬元係陳柏全等人交予抗告人薛昭旺用以客戶兌換之用,且黃柏雄亦證稱:伊、薛昭旺拿到客戶的錢後就回到公司交給陳柏全等語, 鄭萬水 證稱:下班要跟陳柏全結算等語,可見抗告人薛昭旺身上如有外匯貨價金均會攜帶回公司做結算,不可能將錢帶回家,本件相當證據可證扣案新臺幣16萬4000元、扣案日幣12萬元為陳柏全等人交予抗告人薛昭旺用以客戶兌換之用,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本院觀諸卷附抗告人薛昭旺與「二姐」即協助陳柏全經營公司之 陳力華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B(「二姐」):你明天要做復健歐。A(薛昭旺):明天要做復健。B:仁興街你要先去嗎?A:仁興街歐。B:對,我們去醫院前先去他收。A:他說少。B:抄紙1萬。A:1萬。
B:那4.6。A:4.6,這樣有夠。B:明天再跟你算。A:好。B:你明天要去之前先跟她收。她在缺錢。A: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
222頁),似可認有抗告人薛昭旺因明天要做復健,而不會進公司,「二姐」陳力華請其先行至仁興街交易,抗告人薛昭旺回覆「4.6,這樣有夠」,「二姐」陳力華回答「明天再跟你算」之事實,由此觀之,抗告人薛昭旺本身應有相當之金錢以提供兌換,不用回公司拿錢,否則「二姐」陳力華應不會跟抗告人薛昭旺說「明天再跟你算」等語,則抗告人薛昭旺辯稱本件扣案新臺幣16萬4000元、扣案日幣12萬元與陳柏全等人因被訴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無關,即非無疑。又抗告人薛昭旺於原審聲請書狀雖表明扣案新臺幣為其因為手臂開刀,而向抗告人王劉姿蓉借款20萬元所餘,扣案日幣則為其幫抗告人王劉姿蓉向陳柏全兌換所得,但觀原審聲請書狀及本院抗告書狀中,均未見抗告人王劉姿蓉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實難單憑抗告人薛昭旺單方面之說詞即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本件原審認扣案新臺幣、日幣仍有經法院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該扣押現金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因予駁回抗告人薛昭旺、王劉姿蓉之聲請,要屬適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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