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泓鑫律師
黃啟逢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亭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亭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亭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設於台中市○○區○○○○街○○○號二樓「隆禾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隆禾貿易公司」、下稱隆禾公司)之負責人,二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乃係從事業務之人、納稅義務人兼商業負責人,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隆禾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已結束營業,並無銷售貨物予宇申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宇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申公司)等其他公司,卻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底,以借隆禾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方式,向宇申公司等公司出賣貨物(實際上由亭諭公司進口貨物及出賣貨物),卻偽用隆禾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以翔舜公司等為買受人名義,虛開統一發票六十八筆,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並由被告甲○○據以持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為隆禾公司之進項憑證,而逃漏應該繳納之營業稅額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以此詐術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會計帳冊不實記載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等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二人均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宇申公司負責人 龍秀鳳 、 陳明政 、 吳孟桓 、乙○○(起訴書誤載為 徐金隆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公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及隆禾公司請款單、廠商訂購確認單、匯款通知單影本等以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固均坦承被告丙○○同意被告甲○○以隆禾公司名義進口並銷售貨物,及自行開立隆禾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術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因丙○○積欠伊借款,雙方達成協議,由伊使用隆禾公司之名義進口貨物,並轉賣予宇申公司等公司,並以隆禾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給買受人,而隆禾公司因此所衍生之稅捐,則由丙○○負責繳納,以於稅款一百萬元之範圍內抵去積欠伊之債務,丙○○並將隆禾公司發票章等交付予伊自行開立發票,伊確實有得到丙○○同意,以隆禾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並確實有實際之進口行為及轉手交易之行為,並非虛開統一發票,且伊並無持系爭發票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為隆禾公司之進項憑證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有將隆禾公司名義借予甲○○以進出口貨物,亦有同意甲○○於營業稅一百萬元之額度內使用隆禾公司之統一發票,但是當時二人係約定由甲○○繳納營業稅,但迄至繳稅時,甲○○始說要以伊欠甲○○之借款來抵該營業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二人涉犯刑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從事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其所開立附表第一頁至第五頁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偽造之統一發票,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持以申報稅捐,係犯上述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仍論上訴人犯該項罪名,適用法則,難謂允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2、是查,經參酌證人即被告甲○○之胞弟吳孟桓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隆禾公司有無把發票及印鑑章放在你那裡?)八十八年底,我去北港,甲○○叫我去拿發票章,是隆禾公司的男職員拿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證人陳明政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甲○○說隆禾公司章是你交給他的?)是。是乙○○叫我轉交給他們」、「(問:知否公司章給甲○○做何用?)丙○○欠甲○○錢,章給甲○○是要讓甲○○開發票」、「(問:此事丙○○知否?)丙○○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及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八十八年間,丙○○有無把其公司印鑑章交給你?)有一天,丙○○請陳明政把公司印鑑章交給甲○○的弟弟」、「(問:為何交給 吳弟 ?)因丙○○欠甲○○錢,丙○○沒錢,就說把章給甲○○,發票讓甲○○開,抵欠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以觀,再經核被告二人前揭所述,足認被告丙○○因積欠被告甲○○帳款及票款,雙方遂協議由甲○○以隆禾公司之名義進口貨物,再轉銷售予第三人宇申公司等公司,並將隆禾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交由被告甲○○,於一百萬元營業稅之範圍內自行以隆禾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宇申公司等買受人,以該營業稅捐作為抵債之用等情無訛。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雖同意甲○○於營業稅一百萬元之額度內使用隆禾公司之統一發票,但是當時係約定甲○○要繳納稅款云云,惟被告丙○○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問:為何把章交給甲○○?)因我欠他錢,發票給他開」、「(問:有約定只限開一百多萬部分?)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顯見被告丙○○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及丙○○分別係亭諭公司、隆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已授權被告甲○○以隆禾公司名義進口貨物後再銷售予第三人,並同意被告甲○○自行開立隆禾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是統一發票雖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惟隆禾公司既已授權被告甲○○使用自己名義為進口貨物後再轉售第三人之行為,則對於該第三人即買受人而言,出賣人自應為隆禾公司,是亭諭公司之會計人員開立隆禾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自無不合,尚難認其有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或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等犯行,此外,被告甲○○既係經被告丙○○之同意始開立隆禾公司之統一發票,且亭諭公司及隆禾公司亦並無製作其他相關之會計帳冊或文件,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顯與刑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二)被告二人涉犯稅捐稽徵法之詐術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部分:
1、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一號判決均分別著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營業稅部分: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我國營業稅係屬消費型稅捐,採固定稅率,無論營業額多寡,都以銷售額之百分之五計算。是以,本件被告二人既已約定以隆禾公司名義銷售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自應以隆禾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營業稅,且無論係由亭諭公司或隆禾公司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國家之營業稅之稅收並會因此而有所減少。況且,隆禾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後即無自動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申報營業稅,有該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九二00三二三二二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既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自遑論渠等有何於營業稅結算申報時以積極作為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結果之犯行。
⑵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五。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五萬元以上部分之半數。三、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五」。是查:本院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分別查詢隆禾公司、亭諭公司於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分別經前開稽徵所函覆稱:「隆禾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本所已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及八十三條核定並開徵八十八年度所得稅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八十九年度零元...」、「...經核定亭諭公司八十八年度應納稅額為十六萬七千零六十元」,此有黎明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黎明一字第0九二00三一五七五號函及新莊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九二一0二0一七八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參照前開規定,亭諭公司之所得既已超過十萬元,其超過額即應適用百分之二十五稅率,而隆禾公司於八十八年度之所得(含亭諭公司借用其名義銷售貨物之所得)亦已超過十萬元,同係適用百分之二十五稅率,則雖因被告丙○○同意將隆禾公司名義借予被告甲○○進口並銷售貨物,而增加隆禾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收入,並由隆禾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繳納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二家公司既均適用相同之稅率,國家之稅收自不會因此而受有影響。
2、綜上所述,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二人所為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