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一一一六○號、一七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寅○○署名壹枚、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戊○○署名貳枚、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汽車出租約定書上偽造之己○○署名肆枚、指印肆枚,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變造之丑○○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庚○○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小型車)、變造之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重型機車)、變造之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大貨車)、變造之己○○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重型機車)上黏貼之辛○○○相片各壹幀,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寅○○署名壹枚、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戊○○署名貳枚、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汽車出租約定書上偽造之己○○署名肆枚、指印肆枚、變造之丑○○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庚○○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小型車)、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重型機車)、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大貨車)、變造之己○○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重型機車)上黏貼之辛○○○相片各壹幀,均沒收。
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不詳時日,分別在台東市○○路○○○號住處、台北縣永和市○○路某處及台北縣新店市○○路某便利商店影印機內等處,發覺寅○○、戊○○及甲○○之國民身分證遺留上址,明知前開國民身分證均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將之侵占入己(寅○○、戊○○及甲○○發現失竊地點,失竊地點,拾獲地點及失竊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將前開侵占之寅○○國民身分證上寅○○之相片換貼為自己之相片而變造前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寅○○及戶政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持前開變造之寅○○國民身分證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冠傑通訊行」,偽以寅○○之名義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出示變造之寅○○國民身分證供查驗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並委由冠傑通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癸○○代為填寫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將變造之寅○○國民身分證影印作成影本一紙,黏貼於申請書上,並由辛○○○在前開申請書上偽造寅○○之簽名一枚,而偽造寅○○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隨即交由不知情之癸○○代為申請行動電話以行使之,致使冠傑通訊行及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識別卡一枚,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三支與辛○○○,足以生損害於冠傑通訊行及遠傳電信公司;後於同年三月五日再至冠傑通訊行,佯稱代理戊○○及甲○○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出示戊○○及甲○○之國民身分證以供查驗,並以相同之手法委請不知情之癸○○代為填寫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二份,將甲○○國民身分證影印做成影本一紙,黏貼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申請書上,再由辛○○○分別在戊○○及甲○○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簽章(簽名)欄上接續偽造戊○○簽名二枚、甲○○簽名一枚,而偽造戊○○及甲○○向分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隨即交由不知情之癸○○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冠傑通訊行、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門號用戶識別卡各一枚,及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合計三支。辛○○○分別詐得前開用戶識別卡及行動電話後,即將前開變造之寅○○國民身分證、戊○○及甲○○國民身分證均棄置於新店溪中,並將詐得之行動電話六支以每支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予以變賣。嗣因癸○○發覺有異,循線查知係辛○○○申請,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辛○○○任職之通訊公司,載辛○○○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惟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時,辛○○○因畏罪開啟車門逃逸,旋為民眾報警查獲。
二、辛○○○與 陳益祥 (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另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在不詳之地點,由辛○○○提供自己之相片與陳益祥,由陳益祥在不詳之處所,將己○○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小型車)(起訴書誤載為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失竊)上己○○之相片,換貼為辛○○○之相片,而變造前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陳益祥變造後即交付與辛○○○,辛○○○明知前開國民身分證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將之收受。後辛○○○因欲租用貨車搬家,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全通小客車租賃公司(以下簡稱全通公司),以己○○之名義向全通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約定租期一日,辛○○○並出示上開業經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供全通公司核對,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辛○○○並在汽車出租約定書上偽造己○○之簽名四枚、捺印四枚,而偽造前開以己○○名義租車之私文書,隨即交由全通小客車租賃公司內不知情之乙○○以承租前開自用小貨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全通公司。嗣乙○○因辛○○○未依約還車,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之己○○住處催討小貨車,經己○○告知並未向全通小客車租賃公司租賃車輛,始知上情。
三、又辛○○○因受陳益祥之託欲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與陳益祥另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二樓住處內,將其照片交由陳益祥,再由陳益祥接續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丑○○、卯○○、庚○○、壬○○、己○○、丁○○證件(該九張證件係由丑○○等六人於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失竊,起訴書誤載為六張)上原有之照片換貼為辛○○○之照片,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丑○○、卯○○、庚○○、壬○○、己○○、丁○○及戶政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陳益祥變造後將前開九張變造國民身分證連同如附表四編號七至七十一所示證件(除編號八係子○○遭強盜之物品外,編號七至七十一係係丙○○等六十五人於表列時、地失竊之物)交付與辛○○○,辛○○○明知前開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其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二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四示之證件七十四張(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一張,其中六十九張證件業經發還,變造之己○○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一張業經發還後再經己○○提出而附卷,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戊○○、甲○○、癸○○、己○○、乙○○、 簡志祥 、庚○○、卯○○、壬○○、丙○○、子○○、 游坤憲 、 潘銀華 、 陳世文 、 沈啟春 、 李敦豪 、 林富鵬 、 王嘉眾 、 謝玉生 、 蘇國禎 、 謝宜芳 、 邱泰元 、 詹國信 、 朱民龍 、 劉弘煜 、 唐垣光 、 陳富祥 、 張一博 、 張杜陽 、 陳尚毅 、 曾雅慧 、 何怡珍 、 莊明惠 、 林雲月 、 林麗紅 、 黎娟娟 、 林縕霞 、 林玉蘭 、賴羿旋、 陳美燕 、 陳美慧 、 黃麗真 、 徐美智 、 古玉如 、 許正智 、 王淑美 、 陳可欣 、 鍾金綢 、 林慧珊 、 吳怡芳 、 魏清偉 、 盧廷港 、 鄧軒弘 、 黎湘君 、 曹允明 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據證人 林春和 之受雇人 曾其芳 、 李君星 之弟 李漢星 、 王璟賢 即 王國富 之兄、 王慶麟 即 詹益帆 之友、 林國順 即 林國慶 之弟、 胡偉琪 即 賴俊明 之妻、張富來即 張嘉煌 之兄、 郭丁湖 即 陳穎萱 之舅、 林美鳳 即 沈啟國 之友、 陳小芬 即代領 楊采娥 汽車駕駛執照之人、 張瑋宸 即 王玉梓 之友、 韓立德 即 劭文玉 之友、 游本裕 即 梁麗貞 之夫、 姜曉莉 即代領 黃鶯桃 汽車駕駛執照之人、 薛炳真 即 薛郁文 之父、 陳麗如 即 范姜梅桂 之女、 陳雅梅 即 陳芬蘭 之姊、 何桂英 即 何代順 之姊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中華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變造之寅○○、丁○○、卯○○、壬○○、丑○○國民身分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書 、子○○、林春和、游坤憲、王國富、陳世文、沈啟春、李敦豪、詹益帆、林國慶、王嘉眾、蘇國禎、賴俊明、張嘉煌、邱泰元、朱民龍、劉弘煜、沈啟國、梁麗貞、林麗紅、林縕霞、林玉蘭、陳美燕、陳美慧、黃麗真、徐美智、古玉如、許正智、王淑美、陳可欣、鍾金綢、林慧珊、黎湘君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庚○○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重型機車)、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重型機車)、唐垣光、 陳志誠 、張一博、張杜陽、陳尚毅、曾雅慧、楊采娥、王玉梓、莊明惠、林雲月、黃鶯桃、何代順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吳怡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美容技術士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均為影本)各乙紙、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乙紙、變造之己○○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重型機車)一張、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七十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依據相關資料制作、核發,用以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之證書,屬於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又汽車駕駛執照係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考驗及格後發給,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特許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三中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陳益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如事實欄一中利用不知情之冠傑通訊行負責人癸○○代為填寫不實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二中分別在戊○○及甲○○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簽章(簽名)欄上偽造戊○○簽名二枚、甲○○簽名一枚,及事實欄三中被告與陳益祥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中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先後多次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連續侵占離本人之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如事實欄二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如事實欄三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論處。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如事實欄三所示收受贓物罪間,均係獨立發生,臨時起意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供述明確,足徵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對如事實欄二所示收受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之收受贓物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收受贓物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所為行使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收受贓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請行動電話或租借自用小客車,減損文書、證件之信憑性,危害交易安全及他人人格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寅○○署名一枚、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戊○○署名二枚、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甲○○署名一枚,及如事實欄二所示汽車出租約定書上偽造之己○○署名四枚、指印四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變造之丑○○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庚○○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小型車)、變造之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重型機車)、變造之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大貨車),亦未經庚○○與壬○○領回(庚○○僅領回駕照種類為重型機車一張,壬○○僅領回國民身分證一張,參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變造之己○○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重型機車)先經己○○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領回後,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警訊中提出並附卷,其上黏貼之辛○○○相片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如事實欄一所示變造寅○○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被告相片一張,業經被告棄置於新店溪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即業已滅失,如事實欄二所示變造之己○○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小型車)並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變造之卯○○國民身分證、編號三所示變造之庚○○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重型機車)、編號四所示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編號六所示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上,分別黏貼之被告相片各一張,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均已發還被害人,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詐得之行動電話六支,業已變賣之事實,並據被告供述明確,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己○○之名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至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全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約定租期一日,且出示前開業經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以供查驗,並由被告在汽車租約定書上接續偽造私文書,隨即持之行使,交全通公司內不知情之乙○○,用為前開約定之證明,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自用小貨車一輛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全通公司;嗣乙○○見被告未依限還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催索上開自用小貨車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承租前開自用小貨車後,未遵期返還車輛,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歷歷,又被告未曾主動告知全通公司該車遭拖吊,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參以被告係冒用被害人己○○名義,向全通公司承租該車,則被告向全通公司承租前開自用小貨車,自始即有行詐之意圖,否則何須冒用他人名義租車,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堅稱:其沒有將該車佔為己有的意思。係因其在租回去隔一、二天車子就被拖吊,而因其身上沒錢不敢跟車行的人講;其用偽造之駕駛執照租車是因其駕照掉了,國民身分證也不在,才會用偽造駕駛執照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持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至全通公司租用自用小貨車,固足以使全通公司誤認被告即為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或有施用詐術,而其亦未依限還車,然亦仍必須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係因搬家始至全通公司租用自用小貨車,又因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遺失,始用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以己○○名義,而其租用該自用小貨車後之一、二日,該車即遭拖吊,又因沒錢繳納而不敢通知全通公司,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迭據被告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其於警訊中稱:因為要搬家而駕照及國民身分證都已於九十年二、三月間遺失,所以才會持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前去租車;又因該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遭警方拖吊至蘆洲保管場,有沒錢前去領取,所以才會逾期不還等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中再稱:車子被拖吊到拖吊場,其以為被偷了,當時地上沒有寫被拖吊的號碼,而那幾日有下雨,其不確定是否被偷,並無在租車時即有不還車之意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中又稱:其將車停蘆洲時車被拖吊,其以為是被偷走了,所以沒聯絡車行,租車時沒有要把車子佔為己有,其只是想要搬家而已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審理時復稱:其當時租貨車是因為要搬家;其在租回去隔一、二天車子就被拖吊,當時還不知道是被拖吊,隔幾天後其朋友告知其車子在蘆洲拖吊場,其並沒有據為所有之意思,因其身上沒錢不敢跟車行的人講;其用偽造之駕駛執照租車是因其駕照掉了,國民身分證也不在,才會用偽造駕駛執照等語。則其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參諸被告所租用者係自用小貨車而非自用小客車,以其租用車輛之性質觀之,尚與被告所辯其係因搬家始租用自用小貨車乙節相符。而被告既係租用自用小貨車,其搬家之目的完成後,其所租用之自用小貨車客觀就使用目的上,即失其原先租車
預計之效用,實無繼續據為己有之必要。被害人乙○○亦陳稱:一般來講租貨車是要搬家,通常租車不還也是要轎車,不會是貨車,其等也覺得很奇怪,其不認為被告租車不還是要侵占等語。而前開自用小貨車確因遭拖吊至蘆洲拖吊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全通公司乙○○陳稱: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蘆洲拖吊場有通知其等車子在拖吊場等語。雖本院依職權向交通不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查詢結果,前開自用小貨車並無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為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0九二─六0─0三三六0號函在卷可稽。惟此係因而拖吊場雖可查詢該車歷年來拖吊記錄,然如之前有在警察局報案失竊,警方就不會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只有繳交拖吊費及保管費,車子即可領回,並不會有拖吊記錄等情,亦有本院電話聯繫記錄乙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害人乙○○所稱:本件因去拖吊場後,因其等之前有報案證明,所以只有繳拖吊費及保管費,並沒有拖吊的紅單等語相符。從而前開自用小貨車為被告租用後確實曾遭拖吊至蘆洲拖吊場。則被告雖逾期未歸還該自用小貨車,然係因遭拖吊所致,而非被告主動之行為所致,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即有以所有權人地位處分該車之行為。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無歸還該車之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三百三十七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