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六號
原告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金惠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貳萬叁仟玖佰 陸拾 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貳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購買二批品名:HIPS6500、475,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及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之塑膠原粒物料,原告並完成交付,被告即於同年九月間先交付發票人乙○○,票號:B0000000,金額一百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付款行:中國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支票乙紙,以為支付同年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貨款。被告復於同年十月間表示其需要購買機器等不詳設備,需款一百三十二萬零四十一元,原告見其態度誠懇遂同意借與,然同年十一月間許,被告復以商業資金周轉為由,央求另開具支票換回前揭支票,原告亦同意所請,被告即另開具其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五紙,以為支付上開貨款二筆及借款一筆,共計三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惟該五紙支票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號B00000
00、金額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支票,屆期卻遭存款不足退票,被告復於九十年初央求再予其一些時間,整理自身債務,故於九十年一、二月間,被告再持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發票人 辜錫鏞 ,付款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票據金額共計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五元之支票五紙,以換回前五紙支票,並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殊不料,屆期更復遭付款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迄今未受清償,屢經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提出出貨單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然觀之上開出貨單,其買方為第
三人天智公司,並非被告,顯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非被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其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為購買機器設備而向其借貸一百三十二萬餘元,既無證據以證明,實難採信。而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事實及理由係以「債務人(即被告)積欠債權人(即原告)貨款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五元,並交付由發票人辜錫鏞簽發‧‧‧之支票共五紙(參證物三),合計金額為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五元正,該等支票係債務人作為給付貨款總額之用。」,然本件卻主張貨款為一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借款一百三十二萬零四十一元,共三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其主張前後不一致,且有矛盾,不足作為兩造間有買賣及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明。
㈡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乙○○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一日通話之錄音帶譯文一份,以證明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貨款及借款之事實,惟通觀全部節錄譯文內容,除殘缺不全外,並無明確字句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及借款,即就原告所謂擇其重要內容而論,亦僅為原告片面之詞,並不足作為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再則證人庚○○原為原告之受僱人,其證言之可信度即有不足,就買賣部分,依庚○○所述「係另一客戶丁○○介紹被告向原告公司買塑膠原料,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由我接洽,我都有向 陳董 報告,八十九年間曾經訂貨二、三次」等語,惟為證人丁○○所否認,且與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內容不符。就借貸部分,庚○○稱「被告借錢時,他們私下和陳董在談,我因為業務進進出出有聽到,被告說要付機器錢,後來我老闆娘說陳董有匯錢給他。」,其所稱有匯款之事實為聽聞第三人所說,且原告迄未提出匯款單以明其實,亦證證人所言,不可採信。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有出口HIGHIMPACTPOLYSTYRENSGRADENO.MP6500(下稱HIPS6500)之貨品各一批至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 東莞市 常平鎮木掄第一工業區之天智電子塑膠制品廠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商業發票及裝貨明細之影本各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始交付上開商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就上開貨物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經查,⒈被告乙○○經由訴外人丁○○之介紹,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上開HIPS6500塑膠原粒物料二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任職原告公司之業務庚○○到場證述「是另一個客戶丁○○介紹被告向原告公司買塑膠原料。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由我接洽。我都有向陳董報告。八十九年間曾經訂貨二、三次。每次貨款約壹佰多萬元。付款方式是月結開票。」、「(問:被告所訂的貨送到何處?)直接送到他和別人合夥的大陸廠。他給我們大陸廣東的地址,我們直接是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訂貨?)是丁○○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訂貨,我向陳董報告。是被告個人打電話和我聯繫的。丁○○和我們陳董有二十多年的交情,我們才同意出貨給被告。」、「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出貨到大陸天智廠。」等語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買賣貨品之種類、價金、數量、乃至送貨地點之指定,顯係在被告與原告間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
⒉再參以被告為支付上開貨款,曾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票據號碼B000000
0、票面金額一百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明細單一紙為證,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更持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五紙交被告收執,並換回上開支票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支票之影本五紙為證,被告又再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持訴外人辜錫鏞所簽發、指定被告為受款人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支票五紙,再換回上開其所簽發之支票五紙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該支票之影本五紙為證。上開換票之經過,核與證人庚○○證述「付款方式是月結開票。例如月底結算,隔月初我拿請款單去找他,直接向他請款。他付過二、三次貨款,都是開他本人的二、三個月票期的票。我不知道是哪家銀行的票。要查公司才知道票是否有兌現。因為票直接交給公司。跳票時公司通知我,被告有跳票,但是我現在無法確定之前所收的有跳票,我只知道後來收的票跳票。我有和被告聯絡,他有二次親自到公司拿客票來換票。何人的客票我不知道。總共他拿
六、七張客票來,他直接和公司聯繫,但是我有在場,我叫他直接和我們的老闆娘算錢。」、「(問:被告拿客票來換票,是你看到或聽到?)是我看到。因為我有和他聯絡時間。我看到他拿客票來,何人的客票我不知道,但是客票上被告有背書。」、「(提示卷附證三,是否曾經看過?)我有看過這幾張票是當時被告拿來的。這幾張票是被告拿來公司換他個人的跳票。因為他把跳票總金額,平均分攤成幾張客票還公司。」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足見,系爭商品之貨款,確係由被告負責支付。系爭買賣商品之種類、價金、數量、貨物送交地點,既均由被告與原告議定,被告亦有支付貨款之情,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有成立買賣契約,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其買方為第三人天智公司,並非被告,顯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非被告等語置辯,惟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客戶名稱雖記載為「天智(智懌)連絡人戊○○,客戶地址:桃園縣○○鎮○○○○路○○巷○號」,惟係因原告公司會計作業上輸入資料錯誤,將客戶名稱應為被告,而誤載為天智公司所致乙節,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經本院依上開地址通知天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到場說明,其則具狀陳明上開二批貨物與天智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此亦有陳報狀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法定代理人可憑,則原告主張係因作業錯誤致誤載客戶名稱,應非子虛。又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具狀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事實及理由係以「債務人(即被告)積欠債權人(即原告)貨款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五元,並交付由發票人辜錫鏞簽發‧‧‧之支票共五紙(參證物三),合計金額為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五元正,該等支票係債務人作為給付貨款總額之用。」云云,與本件主張貨款為一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借款一百三十二萬零四十一元,共三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固有出入,惟原告當時係為便利聲請支付命令,乃以票面金額總額全數均列載貨款以為聲請,惟實應包含貨款與借款,正確金額並如本件起訴狀所載等情,亦經原告陳明,是亦難執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其前聲請支付命令所列載之事實有出入,即認其主張不可採信。
⒋被告雖另以證人庚○○原為原告之受僱人,其證言之可信度即有不足,且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係經由丁○○之介紹而訂立部分之陳述,為證人丁○○所否認,且與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內容不符,所為證言,不足採信等語,質疑證人庚○○證言之憑信力。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庚○○前雖曾受僱於原告,惟現已離職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已無再偏頗原告之必要。再者,依其證述係經訴外人丁○○之介紹,接受被告訂貨,並向被告收取票據以為貨款之給付,及被告數度換票之情,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自非不可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徒以其曾為原告之受僱人,質疑其證詞之憑信力,即非可採。而證人丁○○就兩造交易之經過,亦僅陳明「據我所知約
四、五年前有,但後來有沒有,我就不知道。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我有到被告乙○○的工廠,在東莞,有碰到原告公司的業務,我只知道姓賴,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賴先生到被告的工廠做何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與證人庚○○證述「是丁○○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訂貨,我向陳董報告。是被告個人打電話和我聯繫的。」等語略有出入,惟證人丁○○或因與兩造熟識,不願就系爭買賣為證述,致證詞內容有所保留,是亦難執該出入部分即認證人庚○○之證詞為不可採信。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確有向原告訂購或塑膠原料物粒二批,並以如附表所示票據支付貨款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商業發票、裝貨明細之影本各二紙、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十紙在卷可證,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具結陳述「我和被告並不熟,是經過證人丁○○的介紹才有交易,是證人丁○○、證人甲○○跟被告一同到我們公司來,第一次是拿客票來跟我換該客票有兌現。第二次來就叫料,也有拿票來換。是叫塑膠原料,這個部分的資料如出口報單,三百多萬裡面有些是叫料,有些是換票。出貨的內容、價格及日期就以報單為準」等語可稽(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庚○○證述交易情節亦屬相符,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證人庚○○之證詞顯與事實相符,應得資為判斷之基礎。
⒌被告另又再以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辜錫鏞所簽發之支票,係前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透過被告之介紹,委託原告連工帶料代工之代工款,因原告與辜錫鏞並不認識,乃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五紙以為擔保,嗣於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交付上開五張支票後,原告即將被告所簽發之五紙支票返還(差額部分為仲介費用),是上開支票並非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及借款等語置辯。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係就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分三期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三月十七日給付,每期應付金額為五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並各加計九十天、一百二十天及一百五十天之利息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結算單之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倘被告僅係從中介紹,並開票擔保,自無就應付貨款再加計利息以簽發票據之必要,且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支票,其受款人均記載被告,倘該票據係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積欠原告之貨款,其受款人亦無載記為被告之理!且系爭貨款僅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四百元,有如前述,惟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上開五紙票據之金額則高達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五元,金額不僅不符,且差距甚大。況原告就上開支票係被告為清償貨款及借款所給付,亦經證明如前,被告既為反對之主張,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反對主張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既未舉證以為證明,所為抗辯不足採取。
⒍被告雖又抗辯被告係代表公司向原告訂貨云云,惟就被告究係代表何公司向原告訂貨,均未為主張,且依當今社會交易常態,與他人締約,以本人交易為常態,代表或代理他人交易為變態,本件原告就系爭買賣之商品種類、價金、數量、貨物送交地點均由被告與原告議定,被告亦有支付貨款之情,業經舉證證明如前,則被告既抗辯被告係代表公司與原告締約云云,自應由被告就該買賣意思表示係在其所代表或代理之本人與原告間合致,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其所為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⒎查系爭買賣契約既在兩造間成立,原告又已依約交付貨物,則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至系爭貨物雖經被告指定送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鎮木掄第一工業區之天智電子塑膠制品廠,應僅屬兩造間就交貨地點之約定,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被告執之據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在原告與天智電子塑膠製制品廠間成立,即有誤會。又該天智電子制品廠之負責係 蕭惠明 ,並非被告,固有營業執照之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由證人丁○○證述「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我有到被告乙○○的工廠,在東莞,有碰到原告公司的業務,我只知道姓賴,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賴先生到被告的工廠做何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觀之,該工廠與被告非無一定之關聯,且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在兩造間成立,則被告非天智電子塑膠制品廠之負責人,亦與其依約應付給付價金之義務無涉。
綜上,被告既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及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合計一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未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其需購機器為由,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二萬零四十一元迄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則本件次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為購買機器,確向原告借貸一百三十二萬零四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具結陳述「我和被告並不熟,是經過證人丁○○的介紹才有交易,是證人丁○○、證人甲○○跟被告一同到我們公司來,第一次是拿客票來跟我換該客票有兌現。第二次來就叫料,也有拿票來換。是叫塑膠原料,這個部分的資料如出口報單,三百多萬裡面有些是叫料,有些是換票。出貨的內容、價格及日期就以報單為準,因為相距兩三年了,我也記不清楚。他拿票來換我是當場拿現金,後來都跳票了。他後來有跟我結算,有寫便條紙,我下次再陳報。我記得總金額是三百零二萬多。」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庚○○證述「被告曾經和丁○○、甲○○去公司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借過錢,當時我在場,借壹佰多萬元。是丁○○開口,丁○○和陳董很熟,說被告要買機器,缺錢。他們直接私底下向陳董借錢,我不知道陳董是拿個人或是公司的錢。被告是拿他本人的票借錢,我不知道幾張票。後來跳票。」、「被告借錢時,他們私下和陳董在談,我因為業務進進出出有聽到。被告說要付機器錢,後來我老闆娘說陳董有匯錢給他,但是沒有匯全部的錢,甲○○是賣射出機器,我聽我老闆娘說甲○○後來有向我們公司拿一筆機器的款項,我不確定是否借給被告的錢。甲○○有簽名,我的老闆娘有拿給我看。而且被告也有拿個人的票來我們公司。」等情相符(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結算單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十紙為證。再參以證人丁○○亦證述「我們是同行,被告乙○○說有一些客票,和普通的原料要買,被告乙○○在四、五年前有拿客票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調過錢,金額我不知道。拿何人的客票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現金周轉使用之前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一百三十二萬零四十一元,應非子虛。
⒉被告雖以證人庚○○證稱「被告借錢時,他們私下和陳董在談,我因為業務進進出出有聽到,被告說要付機器錢,後來我老闆娘說陳董有匯錢給他。」,其所稱有匯款之事實為聽聞第三人所說,應不得採信等語爭執證人庚○○證言之憑信力。惟證人庚○○就原告如何交付所貸與之金錢乙節,固係自他人處所聽聞,惟就被告確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乙節,則係其親自所見聞,此部分自得資為判斷之基礎,且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除據證人庚○○證述在案外,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且有結算單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十紙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僅一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惟被告交付予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所簽發支票據金額為三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另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亦高達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五元,與系爭貨款金額差距甚大,顯非僅為清償系爭貨款而簽發。則原告主張確有貸與被告金錢,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三十二萬零四十一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F0~T40附表┌──────────────────────────────────────────────────────┐│支票附表: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六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伍拾柒萬貳仟肆佰│ENB00七四八│││││內湖分行││元│四0││├─┼─────────┼─────────┼───────────┼────────┼────────┼──┤│2│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伍拾捌萬肆仟肆佰│ENB00七四八│││││內湖分行││貳拾元│四一││├─┼─────────┼─────────┼───────────┼────────┼────────┼──┤│3│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陸拾壹萬肆仟陸佰│ENB00七四八│││││內湖分行││ 陸拾肆元 │四二││├─┼─────────┼─────────┼───────────┼────────┼────────┼──┤│4│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九十年二月十七日│陸拾貳萬陸仟捌佰│ENB00七四八│││││內湖分行││零柒元│四三││├─┼─────────┼─────────┼───────────┼────────┼────────┼──┤│5│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九十年三月十七日│陸拾叁萬捌仟玖佰│ENB00七四八│││││內湖分行││伍拾元│四四││├─┼─────────┼─────────┼───────────┼────────┼────────┼──┤│6│辜錫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陸拾陸萬貳仟玖佰│AL三三七二0六│││││孝分行││貳拾壹元│四││├─┼─────────┼─────────┼───────────┼────────┼────────┼──┤│7│辜錫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陸拾陸萬貳仟玖佰│AL三三七二0六│││││孝分行││貳拾壹元│五││├─┼─────────┼─────────┼───────────┼────────┼────────┼──┤│8│辜錫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陸拾陸萬貳仟玖佰│AL三三七二0六│││││孝分行││貳拾壹元│六││├─┼─────────┼─────────┼───────────┼────────┼────────┼──┤│9│辜錫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陸拾陸萬貳仟玖佰│AL三三七二0六│││││孝分行││貳拾壹元│七││├─┼─────────┼─────────┼───────────┼────────┼────────┼──┤│0│辜錫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陸拾陸萬貳仟玖佰│AL三三七二0六│││1││孝分行││貳拾壹元│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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