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選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
子○○丑○○午○○壬○○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被告戊○○
丙○○庚○○癸○○申○○○卯○○○酉○○丁○○寅○○甲○○未○○乙○○辰○○己○○辛○○右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六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巳○○、丑○○、午○○、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丑○○、午○○、壬○○各緩刑叁年,賄款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
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丙○○、庚○○、癸○○、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酉○○、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寅○○、甲○○、未○○、乙○○、辰○○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各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己○○、辛○○均無罪。
事實
一、巳○○係民國九十一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北縣泰山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登記一號之候選人,子○○則係該選區泰山鄉大科村村長登記一號之候選人。巳○○、子○○為求順利當選,乃由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至有投票權人午○○、丑○○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賄賂予午○○、丑○○,表示希望透過渠二人轉交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每人一千五百元賄款,並向選舉人約定賄款中一千元部分係投票予村長候選人子○○之代價,五百元部分係投票予鄉民代表候選人巳○○。丑○○,午○○應允後,除先扣留自己二票之賄賂三千元外,另由午○○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七時許,至壬○○住處,除先交付一千五百元賄款予壬○○,約定壬○○投票予巳○○、子○○外,並請壬○○代為尋找有意投票予巳○○、子○○之有投票權人。巳○○、子○○、丑○○、午○○、壬○○即本此概括犯意聯絡,由壬○○於所居住之社區大樓中,尋找、聯繫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再向午○○拿取每票一千五百元之賄賂,由壬○○連續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辰○○、申○○○、寅○○、甲○○、未○○、癸○○、乙○○等人各三千元賄款(每戶二名投票權人)、卯○○○六千元(該戶有四名有投票權人)、及無投票權之辛○○一千五百元, 約渠 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巳○○、子○○。
二、丙○○為有投票權人,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收受賄賂三千元,應允投票予巳○○、子○○,同時基於幫助收受賄賂之意,代有投票權之庚○○收受賄款三千元,期以投票予巳○○、子○○。丙○○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代收之三千元賄款轉交予庚○○收受。另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晚間,至酉○○位於臺北縣○○鄉○○路○○○號十樓之四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酉○○及丁○○共三千元賄款,請求渠等支持巳○○及子○○。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丑○○、卯○○○、申○○○、庚○○、壬○○、癸○○、丙○○、酉○○、丁○○及戊○○坦承犯行不諱。被告巳○○、子○○、寅○○、甲○○、未○○、乙○○、辰○○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子○○、巳○○均辯稱伊等未委託午○○、丑○○賄選等云云,被告寅○○、甲○○、未○○、乙○○、辰○○則辯稱未收受壬○○所交付之賄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午○○、丑○○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訊中均詳承:子○○拿六萬元給我們,
要我們找選舉人每人一千五百元,要求選舉人投票給候選號次同為一號之巳○○與子○○等語甚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一○六三號卷第一頁背面、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頁背面、第五頁以下)。核與被告壬○○所稱:受被告午○○之託尋找選舉人,以每票一千五百元代價請求選舉人投票予巳○○、子○○,前後轉賄予辰○○、 楊美雪邱建強 (由寅○○收受)、甲○○、未○○、乙○○、癸○○、 阿蓮 (辛○○)、 陳來中 (由卯○○○收受)等語相符(見同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二頁),而前揭調查筆錄,係渠等於調查局經隔離訊問分別錄製,而能互核一致,足見被告丑○○、午○○、壬○○所述應非子虛。且衡以常情,被告壬○○、丑○○、午○○均無前案紀錄,且與被告巳○○、子○○並無怨隙,豈會串附誣攀被告巳○○、子○○,而均自陷於共同行賄之罪嫌?是被告巳○○、子○○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午○○於本院訊問中翻稱被告子○○僅給伊三萬四千五百元云云,核與其於調查、偵查中所述相悖,又被告子○○交賄款予午○○之際,尚不知行賄之對像,豈會預以二十三人之票數,而請被告午○○自行湊足?是被告午○○於調查中、偵訊中所述被告子○○先拿六萬元給伊等語應較可採,其事後翻異之詞,當屬避重就輕之舉,並不足採。
㈡又被告卯○○○、申○○○、庚○○、癸○○等人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訊、本
院訊問中詳述受賄投票予巳○○、子○○等情明確,與被告午○○、丑○○、壬○○前開所述行賄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卯○○○、申○○○、庚○○、癸○○亦未有前案紀錄,卯○○○更年逾六旬,益無濫詞指訴而自陷受賄罪嫌之理;且被告子○○若未委託被告丑○○、午○○轉由壬○○行賄,豈會多名選舉人均如數受賄並同聲指訴不移?足認被告巳○○、子○○所辯均屬匿飾,不足採信。又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對午○○、壬○○實施通訊監察作業,查得有被告壬○○、午○○聯繫發放賄款、詢問選舉人之紀錄(見同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九○七號卷第十二頁)、壬○○向丑○○報告詢問選舉人結果之紀錄(同上卷第十四頁),益徵被告丑○○、巳○○確有行賄犯行。
㈢又被告戊○○部分,除據其坦承不諱外,核與被告酉○○、丁○○所述相符,堪
信被告戊○○行賄、被告酉○○、丁○○收賄之罪行明確;另被告丙○○、庚○○亦坦承犯行,且二人所述互核一致,其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㈣至於被告寅○○、甲○○、未○○、乙○○、辰○○雖均矢口否認有自被告壬○
○處收受賄賂之犯行,惟被告壬○○迭於調查中、偵訊中詳陳行賄之對象、金額明確,且歷次訊問所述相符,當非臨訟編纂。且被告壬○○與被告寅○○、甲○○、未○○、乙○○、辰○○當庭對質之際,即顯猶豫神色而不敢言語;嗣又自認因一己貪念受賄、行賄,而陷被告寅○○等於罪,深覺對不起被告寅○○等(見本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則衡以常情,被告壬○○於偵訊中已有自白並向檢察官求為從輕量刑之表示,顯見其罹此刑典後,非無畏懼後悔之感,則當被告等於本院對質之際,被告寅○○、甲○○、未○○、乙○○、辰○○既均辯稱未自被告壬○○處收受賄款,則被告壬○○僅須附合為相同之陳述,則其行賄之次數、情節均較輕微,被告壬○○豈會虛指其對於被告寅○○等人行賄,以加重其自身行賄之情節?且被告壬○○深覺愧對被告寅○○等人,仍猶指訴不移,益足認被告壬○○所述應屬有據,是以臨訟之際內心煎熬掙扎。反觀被告寅○○、甲○○、未○○、乙○○、辰○○僅憑空言否認,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甲○○、乙○○、丙○○、庚○○、癸○○、子○○、辰○
○、寅○○、卯○○○、巳○○、未○○、申○○○、酉○○、丁○○、戊○○、壬○○、丑○○、午○○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巳○○、子○○、丑○○、午○○、壬○○、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甲○○、乙○○、丙○○、庚○○、癸○○、辰○○、寅○○、卯○○○、未○○、申○○○、酉○○、丁○○等,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代收賄款,轉交予被告庚○○,另犯幫助收受賄賂罪。被告巳○○、子○○、丑○○、午○○、壬○○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基於共同犯意,由壬○○連續多次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認被告壬○○、午○○部分成立連續犯,惟被告巳○○、子○○係基於概括犯意,將六萬元交予被告午○○、丑○○,使其對不特定選民發放,渠等已具有共犯結構,自無僅對共同正犯中之一部份單獨論以連續犯之理。被告丙○○以一收受行賄,同時為自己及幫助被告庚○○收受賄賂,係以一行為犯收受賄賂罪及幫助收受賄賂罪,應從一重之收受賄賂罪處斷。又被告丑○○、午○○、壬○○、戊○○於偵查中自白行賄之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卯○○○、申○○○、 徐秀慧 、癸○○、丙○○、酉○○、丁○○亦於偵查中自白收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上開被告等個別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末查,被告丙○○、庚○○、癸○○、卯○○○、申○○○、酉○○、丁○○、戊○○、壬○○、丑○○、午○○等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知悔悟而如實坦承犯行,足認渠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厲而不致再犯,爰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被告子○○交予被告丑○○、午○○之六萬元,業據被告午○○發放三萬元(一千五百元予壬○○,二萬八千五百元交由壬○○發放),嗣被告午○○因心生後悔,歸還被告子○○三萬四千五百元,其中三萬元為被告子○○用以交付之賄賂,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法對被告子○○、巳○○、壬○○、丑○○、午○○宣告沒收;至於另四千五百元,係被告午○○自行籌給被告子○○之錢項,當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辰○○、申○○○、寅○○、甲○○、未○○、癸○○、乙○○各收受三千元賄款、被告卯○○○收受六千元賄款、被告丙○○、庚○○各收受賄款三千元、酉○○、丁○○各收受賄款一千五百元,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辛○○係九十一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北縣泰山鄉第一選區之選民,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收受被告壬○○所交付之一千五百元賄款,許以投票予該選區鄉民代表登記一號之候選人巳○○,及泰山鄉大科村村長登記一號之候選人子○○,因認被告己○○、辛○○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處罰者,須為有投票權之人始足當之,無投票權人若非與有投票權人共同收受賄賂,或幫助、利用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自無單獨成立本罪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己○○涉犯投票收賄罪嫌,係認被告午○○、丑○○、壬○○等已自承詳明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辛○○坦承有自被告壬○○處收受一千五百元,惟被告己○○則辯稱並不認識壬○○,亦未曾向其收受一千五百元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辛○○係設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二七號,對於九十一年度鄉
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北縣泰山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巳○○、子○○並無投票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在卷為據。被告辛○○雖不否認有自被告壬○○處收受賄款一千五百元,惟表示係因其夫 張景復 設籍於泰山鄉,故被告壬○○託伊轉交一千五百元予張景復,但伊收下一千五百元後即挪為家用,並未告知張景復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二頁背面)。是被告辛○○收受賄賂固屬實在,惟其既為無投票權人,又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與有投票權之張景復共同實施,自無從對被告辛○○繩以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縱認被告辛○○係本於幫助之犯意代張景復收受賄賂,惟其既未告知張景復,張景復因欠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無從成立投票收賄罪之正犯,自亦無從對被告辛○○繩以從犯罪責。是被告辛○○之行為尚屬法所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壬○○固迭於調查中及偵、審中承稱有行賄之事實,惟未曾提及有對被
告己○○行賄之事,二人於本院庭訊對質,亦均表示互不相識(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第二十頁)。衡以常情,被告壬○○犯後,對於行賄辰○○、申○○○、寅○○、甲○○、未○○、癸○○、乙○○均直承無諱,若被告壬○○真有對不相識之被告己○○行賄,豈會反而匿飾不敢直言?足認被告壬○○確未曾對被告己○○有行賄之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自被告壬○○處收受賄賂之犯行,其犯罪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午○○、丑○○自被告子○○處收受六萬元後,業先收取其中三千元,許以為一定投票行為;後被告午○○又取一千五百元交予被告壬○○收受,約其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此經被告午○○、壬○○供承無訛,是被告午○○、丑○○、壬○○似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惟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被告午○○、丑○○、壬○○所犯行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本件起訴範圍所及,爰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俾符法紀。
肆、被告己○○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惟本院認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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