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㈠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夥同其女友甲○○,至臺北縣土城市○○街○○號「汎宜控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二十九之二號,代表人為丙○,下簡稱「汎宜公司」)所有閒置無人看管之工廠,由其駕駛向友人乙○○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把風接應,甲○○則自該工廠已無門扇(已遭不詳之人拆除竊取)之小門侵入該工廠內(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部分,未據告訴),搬運竊取工廠內已遭不詳之人拆卸之鋁窗框條(起訴書稱為「鋁製門條」)九十支,甲○○得手後正將上開竊得之鋁窗框條搬運至其上開車輛堆放欲載往變賣時,適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為巡邏員警經過發覺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竊得之鋁窗框條;㈡其後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夥同戊○○,分別攜帶如附表所示螺絲起子、鉗子、美工刀、打火機、鎯頭、木棍等客觀上足對人生有危害兇器之行竊工具,至臺北縣○○鎮○○街○○○號「國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同址,代表人為 高銘欣 ,下簡稱「國泰陶瓷公司」)所有閒置無人看管之工廠,一同翻越工廠大門侵入該工廠內,共同持所攜上開工具拆卸竊取工廠內之鋁窗座框條,嗣其竊得五座鋁窗框條後,尚未離去之際,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為巡邏員警經過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攜之上開行竊工具及起獲上開竊得之鋁窗框條等物。
二、案經汎宜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臺北縣政府三峽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戊○○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被告己○○辯稱:甲○○部分,甲○○至該處係撿拾廢棄鋁條,並非竊盜,而伊恰好打電話詢問她辦手機一事,甲○○就叫伊順便開車過去先幫她載運,伊亦無竊盜之意;至戊○○部分,伊根本不認識戊○○,當天伊係因失業,心情不好,在該處閒蕩喝酒,並無進入工廠,之後是警察帶伊進去,伊並不知戊○○在做什麼云云,而被告甲○○辯稱:伊因失業,平常以撿拾廢鐵為生,當天因經過該工廠見其無門,才進去撿拾鋁條,之後剛好己○○打電話找伊,伊就叫他順便開車過來幫伊載運撿拾之鋁條,伊與己○○均無竊盜之意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天伊係要去找工作問路,恰好遇到一自稱係工頭之人,問伊是否要做清掃廢棄物之臨時工,帶伊至該廢棄工廠,並拿一根木棍要伊把鋁門窗拆卸下來,之後伊拆不下來,要走出去時,警察就來了,該工頭亦不見了,至在現場之己○○,伊並不認識,伊並無竊盜之意。惟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認:因伊路過上址汎宜公司工廠,見其小門沒門,進
去看無人在內,才動手竊取窗戶的鋁製框條,己○○到現場時 伊有 跟他說該鋁窗框條是從裡面偷竊的,警察來時,伊正將偷來的鋁窗框條搬到己○○的車上,而己○○在他的車旁等伊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四至六頁),且衡諸上址汎宜公司工廠雖已閒置無人看管,惟其仍設有圍牆,大門亦經關鎖,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即汎宜公司協理 吳宗碧 到庭陳述甚明,並有現場照片可參,一般人均可知該處非無人所有,不至任意侵入,是被告甲○○未經查明即任意侵入,顯有不法意圖甚明,況觀諸被告甲○○所搬運竊得之鋁窗框條外觀,並無鏽蝕老舊,此亦有贓物照片在卷可稽,顯非係遭人廢棄無用之物,被告甲○○未經同意即擅自拿取,要難謂無不法竊取之意。又基於同上理由,被告己○○在場難謂不知被告甲○○係竊取他人之物,而其既未制止,甚且開車在場等候載運,堪認其有與被告甲○○共同竊盜上開鋁窗框條之犯意聯絡無訛。另告訴人汎宜公司失竊上開鋁窗框條之情,亦經其代表人丙○、代理人吳宗碧指述綦詳,並有為警起獲之上開鋁窗框條贓物、警製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己○○、甲○○此部分共犯竊盜犯行,堪認屬實。
㈡次查,被告戊○○於警詢時曾供稱:伊係臨時受僱於一位工頭前去擔任清潔工
,由該工頭提供鎯頭、起子、鐵撬等工具,之後直接翻越大門進入工廠,用一支木棍撬開窗座卸下,現場查獲拆卸下之鋁門窗是該工頭所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偵查卷十頁、十一頁),然其果係合法受僱進入工廠清潔,何須以翻牆不法方式進入,又何須拆卸並無鏽蝕老舊之鋁窗座,況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其侵入之國泰陶瓷公司上址工廠雖閒置無人看管,但仍設有圍牆,大門並經關鎖,堪見仍係他人所有工廠,非一般人可任意侵入,而被告戊○○未經任何人同意即以翻牆方式侵入,難謂無何不法意圖,且其拆卸之鋁窗座框,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亦非鏽蝕老舊損壞之物,其擅自拆卸並拆解為框條堆放,部分並裝入袋內,此亦有現場照片可參,再者警察到場並未見有其所稱之工頭,其亦無法交代該工頭之去處及任何資料,以資證明其進入該工廠拆卸鋁窗框條之合法性,堪認被告戊○○顯有不法竊盜之情。又被告己○○亦係於上址工廠內為警同時查獲之情,已據被告己○○於警詢供述明確,雖其辯稱:與被告戊○○不識,是自己因失業心情不好,自行前往該處遊蕩喝酒云云,然依上述,該處工廠設有圍牆,大門關鎖,顯非一般人可任意進入遊蕩,且被告己○○稱其當時已失業,但其為警查獲時卻仍攜帶有如附表所示工具,已與常情有違,況該工具係於被告戊○○為警查獲時所在該工廠二樓處查扣,而被告戊○○亦供稱:未拿取己○○工具云云,亦見不合常理,而其亦無法自圓說明,是依上述參互印證,另參諸被告己○○此部分所涉竊盜行為,核與前開與被告甲○○共犯竊盜部分,所竊物品情節相同,堪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應係被告戊○○、己○○共犯所為。另國泰陶瓷公司上開被竊鋁窗框條之情,亦經證人高銘欣及其子丁○○指述明確,並有警製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己○○、戊○○此部分共犯竊盜犯行,亦應堪認定屬實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己○○、甲○○、戊○○等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汎宜公司工廠內鋁窗框條,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人間就此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如附表所示螺絲起子、鉗子、美工刀、打火機、鎯頭、木棍等工具,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己○○、戊○○分別攜帶上開工具,翻越被害人國泰陶瓷公司工廠大門侵入,竊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破壞安全設備,核其該工廠內鋁窗框條,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其二人間就此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敘及其二人所犯踰越門扇加重條件行為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己○○上開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己○○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再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己○○、甲○○、戊○○各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戊○○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螺絲起子、鉗子、美工刀、打火機、鎯頭、木棍等工具,係被告己○○、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一字起子│一支│被告戊○○所有│├──┼────────────┼───┼───────────────┤│二│鎯頭│一支│同右│├──┼────────────┼───┼───────────────┤│三│木棍│一支│同右│├──┼────────────┼───┼───────────────┤│四│一字起子│一支│被告己○○所有│├──┼────────────┼───┼───────────────┤│五│十字起子│一支│同右│├──┼────────────┼───┼───────────────┤│六│鉗子│一支│同右│├──┼────────────┼───┼───────────────┤│七│美工刀│一支│同右│├──┼────────────┼───┼───────────────┤│八│打火機│一支│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