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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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侑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之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余侑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原判決贅載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陳鈺臻 、被害人周○慈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始終未能按時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第10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事實及理由欄三第4行「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侑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所適用之法條並無違誤,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鈺臻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支付2期和解金即失去聯絡,迄今對告訴人未加聞問,未曾表達歉意,顯有佯以和解以邀輕刑之意圖,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及其女所受傷害非輕,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呂超群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侑軒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侑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侑軒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余侑軒明知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機車,仍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4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該處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陳鈺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余侑軒撤回告訴人,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女即兒童周○慈(000年生,年籍詳卷)沿中正路42巷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余侑軒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兒童周○慈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陳鈺臻則受有下背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腓骨骨折、尾骨骨折等傷害。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余侑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臻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419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5頁、第145至147頁),並有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33張、相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87頁、第97至101頁、第107頁)。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被告既駕駛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減速慢行,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侑軒未考領駕駛執照一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第115頁),從而被告仍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鈺臻、被害人周○慈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始終未能按時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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