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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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政芳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政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是被告接受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坦認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應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即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附件二即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80至83頁、第99至106頁)。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9日勘驗筆錄1份(見相字卷第111至116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11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
63429198號函檢附被害人相驗照片25張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各1份(見相字卷第117至307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11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
063430967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相字卷第309至362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7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
3478384號函檢附之警員 陳杰民 職務報告1紙(下稱前揭108年7月8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6紙(見交簡上卷第61至75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係因被告超速致未能及時煞停而撞擊被害人 林王柚甘 ,且被告似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參以案發後迄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林啟川 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已有悔悟、反省之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准予易科罰金,實屬輕縱。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案發後有主動聯繫告訴人,並儘速辦理意外事故責任險,於被害人公祭時亦有附上奠儀,也有去承天禪寺為被害人做滿七,但告訴人除了已經獲得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另向伊請求賠償400萬元,伊實在無力賠償,請法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伊向來均嚴守交通規則,給予緩刑或減刑之機會。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現場之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前揭108年7月8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7頁,交簡上卷第63頁)。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21,被告機車大約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處(下稱甲處),畫面顯示時間20:18:27,被告機車因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停止,此時被告機車停於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乙處),甲乙二處相隔距離約為73.9公尺等節,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即圖片1、圖片2)、前揭108年7月8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1頁,交簡上卷第63頁),足見案發時被告機車之車速為每小時44.25公里(計算式:0.0739÷0.00167=44.2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73.9公尺相當於0.0739公里,6秒相當於0.00167小時【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過該路段所限制之車速,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超速以致於無法及時煞停而撞擊被害人,容有誤會。
四、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件被告有無自首乙節,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下稱自首情形紀錄表)係勾選第4點「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相字卷第61頁),本院為求慎重,復函詢案發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以釐清案發後被告是否在員警已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經員警函覆以:其到達車禍現場時,被告仍在車禍現場,依稀記得當時被告受傷坐在路旁,其詢問被告車禍如何發生,被告遂向其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因為被告也有受傷,後來有請救護車將被告送醫救治,故當初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有誤,應勾選第3點即「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揭108年7月8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3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案發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被告留在現場之內心想法和動機為何,是否係似出於外在情勢考量而留下,與自首之認定無涉,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難認有理。
五、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因騎車一時疏忽大意,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人之親人頓失至親,天人永隔,而對渠親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未有任何不當之處,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見交簡上卷第82頁)。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自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顏汝羽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政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政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坦認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騎車一時疏忽大意,致被害人林王柚甘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人之親人頓失至親,天人永隔,而對渠親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85號被告何政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芳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20時18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5段往五華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自強路5段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道路之林王柚甘,嗣林王柚甘經送醫後,仍於同日22時44分許,因顱骨多處骨折合併創傷性腦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而何政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啟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政芳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啟川之指訴│一、其為被害人林王柚甘之││││子之事實。││││二、被害人應該係搭乘公車││││到達碧華國中站下車,││││下車後跨越馬路欲返家││││之事實。│├──┼───────────┼────────────┤│3│新北市○○○○○道路交│佐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事實。│││(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佐證被告何政芳夜間行車未│││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事實。│├──┼───────────┼────────────┤│5│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佐證被害人林王柚甘因本件│││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雙│車禍而死亡之事實。│││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留於現場主動向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