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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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 翁宇翰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被上訴人 林瑋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
林筠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同為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之員工,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
6年5月間離職,由伊接續被上訴人離職前經營之客戶,並於107年5月間仲介其中之客戶即訴外人 徐螺花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而得以領取仲介獎金(下稱系爭獎金)。詎被上訴人因認其有權領取系爭獎金中之新臺幣(下同)66萬元,向伊請求遭拒後,竟委由訴外人 劉育誠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年6月17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路邊,恐嚇脅迫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惟伊嗣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自始無效,且兩造間亦無就系爭獎金分潤之約定,系爭本票之交付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復未依法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伊離職前常彼此合作協助,並約定平均分潤獎金,嗣伊離職後,兩造仍維持合作關係,前開分潤獎金之約定自仍存在。詎上訴人自伊處取得徐螺花之聯絡方式後,竟隱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拒絕依兩造間之約定分潤。因上訴人避不見面,伊遂委請劉育誠代尋上訴人詢問分潤事宜,嗣兩造於107年6月17日以電話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分潤金額,上訴人並在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並書寫系爭承諾書,伊未以不法方式脅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上訴人依約應分予伊之金額。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伊已於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簽發並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否因上訴人撤銷發票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有原因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未依法提示付款而喪失追索權?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否因上訴人
撤銷發票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下而為表示行為者而言。
⒉經查,依原審勘驗本件事發時台灣房屋公司高鐵直營店監視
錄影檔案內容以觀(原審勘驗筆錄詳如附件),當日係由3名男子駕駛1輛汽車至上訴人工作地點即台灣房屋公司高鐵直營店,並要求上訴人至室外談話,期間上訴人隨同上開3名男子至上開車內,嗣上訴人獨自下車後上開車輛即駛離現場,依勘驗內容雖無從確認上開3名男子有上訴人所稱持有球棒乙情,然上訴人當時係獨自面對3名陌生男子,可見上訴人於前開情境下確實處於弱勢;又證人即其中到場男子劉育誠於原審到庭雖證稱:被上訴人係伊姊夫,因為前一晚到桃園找被上訴人吃飯,被上訴人有跟伊聊到這件事,伊表示代替被上訴人去問是不是要協調這件事情,後來伊晚上去台北夜店遇到之前工作的朋友聊到此事,他們說要跟伊一起去,總共有2個人跟伊一起去;被上訴人有敘述兩造當初有土地買賣,後來好像因為佣金談不攏,伊只是代為詢問上訴人是否要平分這個佣金,當下沒有恐嚇上訴人;伊沒有脅迫上訴人上車,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好,確定要平分佣金後,伊就請上訴人到車上寫簡易協議書,作為一個證明;伊有問上訴人願不願意一起協議佣金的部分,上訴人答應了,伊想說當初沒有簽立合約,所以才想說請上訴人到車上簽一份比較簡易的協意書,內容是伊念給上訴人寫的,金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後確定的數目;在車上沒有以言語或任何肢體動作表示若上訴人不簽立本票及承諾書就不讓上訴人下車;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及承諾書後,伊拿去被上訴人家,交給伊姐姐等語(見原審卷第62-66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雖一再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係兩造共同經營成果,應分得部分系爭獎金,惟並未為上訴人所接受,被上訴人隨即表示:「我現在只想跟你說,明天關帳前,還能切中人費,我要66萬我拿我該拿的,你自己評估,從服務費支出對你傷害最小,如果你還不願意,之後我再找人去跟你談」等語(見原審卷第40-51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表明拒絕給付佣金後,指示證人劉育誠向上訴人討取佣金,然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無給付佣金之意,卻於證人劉育誠攜同其他2名男子至上訴人工作場所商談後,隨即改變心意,並與證人劉育誠等3人於車內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承諾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乙事願給付被上訴人66萬元,若謂上訴人之表意自由未受有外力不當干涉,顯然悖於常情。另依證人即台灣房屋公司高鐵直營店店長 林冠宇 於原審到庭證稱:106年
6月17日早上伊休假,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他當日上午接近10點多或11點左右被人脅迫簽本票,伊當下馬上打電話給總公司法務處處長 劉政國 ,其指示先報案,把相關監視器系統備齊交給總公司,伊到公司有問上訴人發生經過,再與上訴人一起到桃園青埔派出所報案;上訴人於電話中是比較急促,講話比較快,希望伊趕緊到公司協助處理,伊到公司時向上訴人詢問,講話過程中上訴人會不時地左顧右看怕有其他人來公司找他;去吃飯時有1個人騎乘摩托車來,上訴人以為是早上那3個人,去吃飯時都會刻意繞路,怕被跟蹤。
那幾天下班時間,上訴人出門前也會左顧右看,以前不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可知上訴人於證人劉育誠等人離去後,隨即向證人林冠宇表示有受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事,並於當日中午向警方報案,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且事發後上訴人仍有畏懼他人再次尋釁之舉止,更足徵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時,應非本於自由意志,而係受外力脅迫所為。
⒊被上訴人雖質以:自證人劉育誠前往尋找上訴人至其等離開
止,上訴人尚有其他同事在台灣房屋公司桃園高鐵直營店店內,然上訴人並未向其他同事求援,且上訴人可能係事後反悔而向警方報案,上訴人實無受脅迫之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雖係在台灣房屋公司桃園高鐵直營店外與證人劉育誠等人商談,然係在密閉之車內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時縱有受人脅迫之事,亦無從立即向外求助,且上訴人待證人劉育誠離去後,隨即以電話向證人林冠宇表示受他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請求協助,並由證人林冠宇陪同向警方報案,從事發起至報案止,期間未逾半日,顯與一般簽約後再行反悔而報案之情形不同,自難以上訴人於證人劉育誠等人在場時未向同事求援,即逕認上訴人主張遭脅迫乙事為虛構。
⒋系爭本票與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於107年6月17日遭證人劉
育誠等人脅迫始簽署,業經認定如前,又上訴人業於107年
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上訴人既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法有據。
㈡系爭本票既因上訴人撤銷其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本院自無再行審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被上訴人未依法提示付款是否喪失追索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撤銷其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自始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蕭淳尹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古鳳玲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號││││(新臺幣)│├──┼────┼───────┼───────┼──────┤│1│翁宇翰│107年6月17日│107年6月20日│66萬元│││││││└──┴────┴───────┴───────┴──────┘附件(原審勘驗筆錄):
(一)勘驗523710avi檔案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07:55至10:10:01秒時: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畫面右上角停放,過了大約1分多鐘,自系爭車輛走下3名成年男子,其中2名男子停留於車子旁,其中1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男子(下稱甲男)則走進台灣仲介公司,似詢問事情,隨即有一戴深色眼鏡,穿著台灣仲介公司
T恤,下身穿著長褲之台灣仲介員工(下稱乙男)跟著甲男走出公司門口。
(二)勘驗539264.avi檔案
1.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10:04至10:11:20秒時:甲男帶頭向系爭車輛方向前進,乙男本跟著甲男前進,惟至畫面右上角公司中庭置放之圓型造景,乙男未再前進,甲男則往回走,上開2名男子亦離開系爭車輛往乙男方向走來。隨即4人身影被公司柱子擋住,台灣仲介員工自公司玻璃窗往外看。4人之後似在畫面中央公司中庭處談話。
2.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15:44至10:16:11秒時:台灣仲介有3名員工離開公司,走到公司外,甲男等
4人則轉移至畫面右上角公司右側玻璃窗外處繼續談話。
3.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16:12至10:17:28秒時:乙男耳邊拿著手機,似在講電話,甲男等其餘3人則分別落坐在公司造景長檯上,隨後其中穿著深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則剩餘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最後一人下稱丁男),起身拿走乙男之手機,並與乙男對話,過一會,甲男、丁男起身圍在乙男身邊。
4.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17:29至10:19:25秒時:丙男朝車的方向揮手,甲男走向系爭車輛副座,甲男打開後座車門似在後座找東西,期間乙男有向系爭車輛方向看一眼,惟甲男離開後座時,無法看清甲男手上是否有東西。甲男隨即坐進副座,此時乙男與丙男、丁男談話,未看向系爭車輛方向。乙男、丙男、丁男又繼續談話一會,丙男似揮手讓乙男跟他們走至系爭車輛,隨即丙男、丁男率先向系爭車輛前進。乙男隨後跟在丙男、丁男身後。
過馬路時丙男、丁男已至系爭車輛處,乙男則因有大貨車經過,而停等在馬路間等車輛經過才行至系爭車輛處,此時一位白衣男子先上車,接著是丙男上車,接著是原告上車,原告旁一位白衣男子接著上車。此時台灣仲介的室內員工僅剩一人坐在畫面的右下角處。
(三)勘驗618793.avi檔案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31:42至10:31:58秒時:乙男與其他3男持續待在車上,直至10:31:42秒時,乙男打開車門,自系爭車輛下車,並自行走回公司,系爭車輛駛離現場。
(四)勘驗IMG_7948.MP4檔案(該檔案發生時間應為上開勘驗二之檔案)
1.時間軸1至1分08秒時:甲男等4人在公司中庭對話,期間甲男、丁男離開往系爭車輛方向走,隨後又走回來繼續與乙男對話。
2.時間軸1分9秒至1分15秒時:乙男拿著手機打電話,甲、丙、丁男坐在公司中庭造景長檯上,丙男隨後起身拿過乙男手機。
3.時間軸1分16秒至1分37秒時:甲男離開公司中庭,丙男拿著乙男手機,對著手機似在說話,疑似開擴音。
4.時間軸1分38秒至結束:丙男似將乙男手機交還乙男,乙、丙、丁男離開公司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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