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皇選任辯護人吳啟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皇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2月9日下午3時5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之頂樓加蓋、水塔處旁藏匿。嗣於107年
2月9日下午3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於上址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於上開水塔旁,當場扣得附表壹、叁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信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 林信皇固 坦承於107年2月9日下午3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搜索時,在該居所之頂樓加蓋、放置水塔處旁扣得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且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放置在其所有之莒光袋中,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子彈並非伊所有,係 高寅翔 或其友人所持有,伊在搜索前某一天有看到扣案之子彈,伊叫高寅翔他們要把東西帶走,不要放在伊的住處,高寅翔的友人有跟伊借莒光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訴被告唯一之證據為被告之薪餉單與扣案之子彈置於同一袋子,但該袋子被告早已沒有使用,因此為何扣案之子彈會置於該袋子,被告確實不知情。本件於警方搜索時,高寅翔因上樓方為警方發現扣案之子彈置於頂樓之水塔旁,且依據搜索錄影光碟可見,高寅翔也稱該子彈並非被告所持有,而是高寅翔的朋友所持有云云。經查:
(一)警方於107年2月9日下午3時58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搜索時,在該居所之頂樓加蓋、放置水塔處旁扣得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另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2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24936號鑑定書、107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78007893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搜索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7至63、67至72、195至197頁、本院審查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
111至150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
1.被告知悉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存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33至34頁)。
2.扣案之粉紅色塑膠箱為被告向證人高寅翔之友人即 許姿晴 所借得後,進而持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坦認(偵訊筆錄雖記載工具箱,然所指為同一物品,見偵查卷第236頁、本院卷一第51頁)。
3.警方扣得上開粉紅色塑膠箱後,於粉紅色塑膠箱內取出附表
壹、叁所示之物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搜索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44頁)。而上開物品中關於莒光袋、薪餉條、研磨器、夾子、起子組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坦認(見偵查卷第23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粉紅色塑膠箱內之黃色盒子、螺絲起子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9頁)。
4.警方扣得附表壹、叁所示之物之地點,係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之頂樓加蓋、水塔處旁,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當時警方於同處另查得一藍色提袋,其內有瓦斯瓶、底火、工具鉗等物品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搜索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6、144至150頁),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事後已由警方發還給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40、99至100頁)。
5.綜參上情,被告既知悉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確實存在,另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與被告自身所有之物一同放置在其向許姿晴借得之粉紅色塑膠箱內,而該粉紅色塑膠箱在放置前開物品後,又與被告所有之藍色提袋併同藏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之頂樓加蓋、水塔處旁該人員罕至之處,則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物品放置之容器、併同放置之物品及藏放之位置以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有並藏放於該處,實屬昭然若揭。
(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塑膠箱內警方扣得之槍枝半成品等物品係 林保仁 (即 林杰誼 所有),有一天林保仁來伊的家中,伊看到粉紅色塑膠箱在地板上,伊問許姿晴粉紅色塑膠箱內裝什麼後,伊就將粉紅色塑膠箱打開,就看到上開物品,林保仁就跟伊要了一個莒光袋,伊拿了1個給林保仁,林保仁就將槍枝半成品放在莒光袋內再裝到粉紅色塑膠箱,伊當下就要求林保仁將物品帶走云云(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莒光袋是林保仁跟伊要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9至121頁);另再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槍枝半成品跟子彈4顆是高寅翔所有,其中1把槍是高寅翔用來攻擊 江育聖 的槍枝云云(見偵查卷第23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許姿晴搬走時粉紅色塑膠箱還留在伊的租屋處一天,伊就打開來看,伊看到裡面有子彈,因為伊找不到許姿晴,而許姿晴是高寅翔的女朋友,所以伊就叫高寅翔拿走。伊開塑膠箱時林保仁跟高寅翔都在場,當場林保仁沒有承認子彈是他的,但是林保仁跟伊要莒光袋。伊沒有看到林保仁有無將子彈裝到袋子裡,因為伊叫他們搬走,伊就出門了。伊沒有親手拿莒光袋給林保仁,伊是叫林保仁要的話,自己去拿。因為林保仁有槍砲前科,所以伊覺得東西是林保仁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再陳稱:粉紅色塑膠箱原來是許姿晴的,伊請許姿晴留下來,因為伊要搬家,伊要使用時就發現裡面有一些槍跟子彈,伊就請高寅翔打給許姿晴,高寅翔告知我說那是叫「 阿才 」的人的,伊才拿一個袋子給林保仁跟高寅翔,請他們把槍跟子彈拿走。袋子是伊親自拿給高寅翔或是林保仁的,伊忘記了,他們把全部東西放在袋子裡面,把袋子放在粉紅色塑膠箱裡面,就把東西全部拿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頁)。則依據被告上開歷次所言,扣案之子彈為證人高寅翔或是林杰誼所有、放置子彈之莒光袋是否為被告親自所交付、被告是否有看到證人高寅翔或是林杰誼將子彈放置在莒光袋等節,前後顯然齟齬。另證人高寅翔、林杰誼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所陳之上開內容亦均予以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400、403至404、407至411頁),則被告上開所述是否為真,顯然可議。
2.被告又辯稱,搜索當時證人高寅翔有承認扣案之子彈為其友人所有云云。依據現場搜索錄影畫面所示(見本院卷一185、256至257頁),警方於搜索過程中,扣得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後詢問被告該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當時稱係「阿伯」(即證人高寅翔)的朋友所有,警方再轉而詢問證人高寅翔,證人高寅翔當時雖稱有帶朋友來,朋友有帶一些東西來,放著就叫他們走了,朋友看起來老老的,路上遇到的云云。惟警方於搜索之初要帶證人高寅翔上頂樓時表示有半成品,證人高寅翔當時透露出疑問之語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8頁),則本件扣案之子彈是否確實為證人高寅翔之友人所持有,或是因當時被告向警方稱子彈為證人高寅翔之友人所有,證人高寅翔見被告一同在場,而被告又提供房間供其居住,且為避免惹禍上身,方順被告之說詞而予以附和,並非無疑。再者,依被告遭逮捕當日之警詢筆錄所載,其明白表示扣案之槍枝半成品等物品為證人林杰誼所有,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此情若確屬為真,其於遭警方搜索時明白陳述即可,被告何以僅稱係證人高寅翔之友人所有,證人高寅翔何以陳述「是朋友的,朋友看起來老老的,路上遇到的」,此種含糊不明之說詞,則被告是否係因遭警方搜索時,為推卸責任,而以前詞推託,並由證人高寅翔予以附和,實屬可能,故上開搜索錄影畫面,自難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3.被告雖又辯稱與扣案之子彈一同放置之槍枝為證人高寅翔另案攻擊證人江育聖之槍枝云云。惟查,證人江育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案高寅翔攻擊伊的槍枝,應係偵查卷第69頁所示照片中銀色的槍枝,高寅翔是用槍托攻擊,伊沒有看到槍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經本院提示上開銀色槍枝供證人江育聖觀看後,證人江育聖又證稱:好像不是同一枝,當時天色有點昏暗,但伊印象中攻擊伊的是銀色的槍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則證人江育聖遭證人高寅翔持以攻擊之槍枝,是否即係與本件扣案子彈放置同處之不具殺傷力之銀色槍枝,顯然有疑。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高寅翔有持本件扣案之黑色槍枝(即與扣案之子彈一同放置在粉紅色塑膠箱內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在伊的面前朝證人江育聖的頭敲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又與證人江育聖上開所證大相徑庭,基此,被告一再辯稱與扣案之子彈放置同處,而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為證人高寅翔所有云云,實難憑信。
4.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至辯護人雖聲請函詢華山玩具林森店以明被告平日是否有玩生存遊戲云云,然本院認與本案不具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本案附表壹編號一之子彈,因屬同一種類,故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一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量為「4顆」云云,惟除偵查中送鑑時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1顆子彈外,經本院將其餘3顆送鑑試射結果,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亦即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持有附表壹編號一所示2顆子彈)外,檢察官認被告同時另持有2顆具殺傷力子彈部分,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屬不能證明。然因此部分如若成罪,應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子彈為我國法禁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子彈氾濫之際竟無故持有本案子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持有子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所為實屬非是,另斟酌被告尚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另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亦非違禁物,而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扣案物│備註│├──┼───────────────────┼─────────┤│一│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附表貳】┌──┬───────────────────┬─────────┐│編號│扣案物│備註│├──┼───────────────────┼─────────┤│一│銀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二│紅色ASUS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附表叁】┌──┬───────────────────┬─────────┐│編號│扣案物│備註│├──┼───────────────────┼─────────┤│一│槍枝2把(均無殺傷力)│與本案無關│├──┼───────────────────┼─────────┤│二│零件組1批│與本案無關│├──┼───────────────────┼─────────┤│三│研磨器1個│與本案無關│├──┼───────────────────┼─────────┤│四│銼刀2把│與本案無關│├──┼───────────────────┼─────────┤│五│夾子2把│與本案無關│├──┼───────────────────┼─────────┤│六│電鑽1把│與本案無關│├──┼───────────────────┼─────────┤│七│32FC起子組1盒│與本案無關│├──┼───────────────────┼─────────┤│八│薪餉單1張│與本案無關│├──┼───────────────────┼─────────┤│九│莒光袋1個│與本案無關│├──┼───────────────────┼─────────┤│十│粉紅色塑膠箱1個│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