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復經上訴…駁回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復經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㈢應適用法條第4至7行有關想像競合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當時伊需繳納罰款,女兒年僅2歲8個月,身上無存款,失業找不到工作,被告在經濟壓力及資金需求,提供帳戶係為幫對方公司節稅之用卻遭詐騙,伊為此詐騙案件之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LINE對話紀錄、107&108年弱勢兒童生活扶助、被告高職肄業證書等影本資料為證。惟查:被告與自稱「 黃曉珊 」之詐騙集團成員完全未曾謀面,雙方均僅以Line聯絡,確認兼職工作內容等情,均顯與一般常理相違,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具有工讀及老師等工作經驗,亦曾懷疑對方所開出之薪水條件,此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故尚難謂被告於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幫助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果所生助益全然無所知悉。本案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前述事項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教師,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81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8號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前開2個金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成員指示更改本件帳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6月13日14時45分前某時,冒充催繳電話費人員,撥打電話至 賴瓊霞 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之住處,誆稱其未繳電話費,欠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經賴瓊霞表示其均有繳費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將電話轉至他處,接聽電話同集團成員復對賴瓊霞詐稱其在花旗銀行開戶,涉嫌洗錢400餘萬元,先前傳喚2次未到,即將拘提云云,要求賴瓊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甲○○帳戶,並將其帳戶按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數字設定密碼,辦理語音轉帳功能,並申請如活期存款餘額不敷提領,得逕由其定期存款扣款之機制,致賴瓊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轉帳,並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分別稱賴瓊霞合庫帳戶、臺銀帳戶)申辦語音轉帳及定存直接扣款。上開款項旋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設、供「比特幣」交易用之虛擬帳戶而購買「比特幣」。嗣賴瓊霞復接獲自稱「 陳俊臣 」、「李科長」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施行詐騙而依言前往銀行洽辦,竟發現其定期存款均已轉出,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在網路上看到求職的廣告,說一本存摺每10天可以拿到1萬,對方說帳戶要提供給國外的人下注棒球賽使用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賴瓊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本件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本件案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係因求職始交付本件帳戶摺、提款卡之情,經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僅以LINE與之聯絡後,即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對方,顯見該名收取被告帳戶資料者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況提款卡、密碼交付後,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等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而被告並非全然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求職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本件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涉幫助詐欺罪嫌已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其以一行為提供本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賴瓊霞,觸犯數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謝奇孟附表:
┌──┬──────┬──────┬───────────┐│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1│107年6月│5萬元│甲○○中華郵政帳戶│││15日││││││││├──┼──────┼──────┼───────────┤│2│107年6月│20萬元│甲○○中華郵政帳戶│││15日││││││││├──┼──────┼──────┼───────────┤│3│107年6月│24萬2,000元│甲○○中華郵政帳戶│││15日││││││││├──┼──────┼──────┼───────────┤│4│107年6月│10萬元│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16日││││││││├──┼──────┼──────┼───────────┤│5│107年6月│39萬1,000元│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16日││││││││├──┼──────┼──────┼───────────┤│6│107年6月│20萬元│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17日││││││││├──┼──────┼──────┼───────────┤│7│107年6月│29萬元│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17日││││││││├──┼──────┼──────┼───────────┤│8│107年6月│15萬元│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18日││││││││├──┼──────┼──────┼───────────┤│9│107年6月│34萬元│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18日││││││││├──┼──────┼──────┼───────────┤│10│107年6月│20萬元│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19日││││││││├──┼──────┼──────┼───────────┤│11│107年6月│29萬元│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19日││││││││├──┼──────┼──────┼───────────┤│12│107年6月│1萬元│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21日││││││││├──┼──────┼──────┼───────────┤│13│107年6月│14萬元│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