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835號原告 郭柏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於法不合,且有所誤載及缺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補正表明下列事項:
㈠、起訴之意(原告應以「行政起訴狀」提出訴狀,而非「行政訴訟狀」)。
㈡、原告稱謂(原告起訴狀記載「告訴人」,應更正為:「原告」郭柏村)。
㈢、被告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地址、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被告址」)。
㈣、起訴之聲明(應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訴訟標的(似應補正為: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10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
三、綜上,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且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