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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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42號抗告人 黃文潭
黃戴寶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作成下列5個裁定之法官:1.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之法官呂安樂、陳怡親、施函妤;2.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之法官許映鈞、王士珮、彭松江;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之法官許映鈞、趙義德、王士珮;4.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之法官呂安樂、陳怡親、施函妤;5.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之法官許映鈞、趙義德、王士珮,違背憲法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12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等規定,為不公正的法官,故均應准予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49號、110年度重聲字第58號案件(以下合稱系爭案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板聲字第1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其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案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此,抗告人本件迴避聲請應非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變更,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黃繼瑜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