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
7年6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3包(檢驗前淨重合計0.32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2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