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王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千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王庭因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刑保工字第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具保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千元,乃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就具保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10年度執字第4901號案件執行時,具保人住所為花蓮縣○○鄉○○○街○○巷○○○號、居所為花蓮縣○○市○○路○○○號,聲請人即將命具保人應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0分)送達於上開住、居所,該等執行傳票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受僱人,於110年9月1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10年9月11日即屬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前往上開具保人住、居所拘提具保人亦無著等節,有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4日新北檢錫戊110執4901字第1100083937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具保人,然具保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具保人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見具保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