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愛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3號、第453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愛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愛雯自民國99年2月2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擔任辦公處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7樓709室之基隆市男子理髮職業工會(下稱男子理髮工會,現已解散)之專任幹事,負責該工會之會計、出納業務,並負責為該工會會員代收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後,代付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款孔急,明知自該工會會員處收取之勞、健保費及保費滯納金為代收付性質,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並應按時代為如數繳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上開任職期間,在該工會之辦公處所內,收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及保費滯納金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嗣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會員於繳納勞、健保費予徐愛雯後,仍收受勞保局及健保署之催繳通知,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及男子理髮工會會員 蔡麗妍 、 周清波 、 王家雯 、 江美雪 、 梁旺樹 、 高培軒 、 李玥熹 、 謝玉珍 、 梁秋子 、 趙伯雲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愛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自99年間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擔任男子理髮工會之專任幹事,負責為該工會會員代收勞保費及健保費後,代付予勞保局及健保署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健保費,伊是將會員繳納的勞、健保費拿去補繳欠費過多的會員之勞、健保費,雖然伊跟那些欠費過多的會員並不認識,但為了領取勞保局及健保署每月撥給工會的補助款,伊不得不這麼做;此外,工會之兼任祕書 余贊光 會要求伊每個月都要寫一定的欠費人數,若伊不從,余贊光就要伊自行辭職,帳冊也是余贊光教伊做的,有些會員的欠費後來伊有去補繳,伊不知道為何還是被列為欠費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9年2月2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擔任男子理髮
工會之專任幹事,負責該工會之會計、出納業務,並負責為該工會會員代收勞保費及健保費後,代付予勞保局及健保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復據證人余贊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工會係擔任專任幹事,負責會計、出納、勞健保經辦事宜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538卷<下稱4538卷>一第10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財務管理都是被告負責,錢都是由被告收、繳的,帳也是被告做的,被告之父 徐永強 與被告都有收過工會的勞、健保費,徐永強過世後就都由被告收錢、管錢等語甚明(見4538卷一第30頁反面,4538卷二第135頁)。又徐永強係於99年2月2日登記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4538卷二第126頁),故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會員,皆有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
健保費及保費滯納金交付被告,惟被告收受上開勞、健保費及保費滯納金後,並未代付予勞保局及健保署,嗣後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勞、健保費經勞保局及健保署認定為個人欠費,如附表三所示之健保費原經健保署認定為個人欠費,其後因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出具繳納保費予工會之證明,而經健保署改列為工會欠費等事實,被告業於警詢時坦承:伊初期都有按期代繳會員所繳納之勞、健保費,但後來伊經濟困難,就未如期繳納,將之挪為他用,伊承認有侵占等語(見4538卷一第5頁正反面);於偵查時坦承:伊沒有幫蔡麗妍把投保級距從新臺幣(下同)34,800元調整至38,200元,但蔡麗妍102年11月6日繳費給伊時,伊跟蔡麗妍說已經有調整,實際上伊還是幫蔡麗妍繳納投保級距為34,800元的勞、健保費予勞保局及健保署; 黃寶雲 、 李秋潭 、 張世琪 、高培軒、 梁偉福 、梁 陳寶玉 、 張翠婷 、 賴秀英 、 陳惠秋 、 楊秀英 、 梁春美 、 胡呂芳 、 廖月英 、江美雪、 辜珮淳 、 許惠敏 、 江惠卿 、 柯偲帆 、 莊秀花 、 林芳蘭 、 陳莉家 、 李美甜 、李玥熹、謝玉珍、 唐國光 、 吳美蓮 、 鄭明田 、 章超然 、 韓傳宗 、趙伯雲、 許美雲 、梁秋子每期都有繳交勞、健保費給伊;伊跟會員收取勞、健保費後,只會開立1張收據,伊都是開立勞工保險費證明單,但其中會包括勞、健保費的金額等語不諱(見4538卷一第55頁、第76頁、第94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70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90頁至第192頁,4538卷二第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2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且據證人蔡麗妍、陳惠秋、江惠卿、 周清坡 、王家雯、廖月英、江美雪、唐國光、梁旺樹、 梁陳寶 玉、梁偉福、黃寶雲、韓傳宗、許美雲、許惠敏、張翠婷、陳莉家、辜珮淳、江美雪、胡呂芳、李秋潭、高培軒、張世琪、賴秀英、楊秀英、李玥熹、謝玉珍、章超然、梁秋子、趙伯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4538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96頁至第101頁、第108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2頁,4538卷二第2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79頁至第88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同署103年度他字第517號卷<下稱517卷>第3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同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53號卷<下稱353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同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54號卷<下稱354卷>第3頁至第6頁),復有勞保局106年2月15日保費職字第10660034790號函暨所附保險費欠費繳納明細清表、滯納金欠費繳納明細清表、保險費欠費/繳納清表、個人應負擔保險費明細清表、男子理髮工會會員(被保險人)已繳納經費、勞保費、健保費細目證明單、男子理髮工會勞工保險費證明單1份,健保署106年2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61031354號函暨所附102年2月至
8月期間依保險對象李秋潭等檢具已繳費證明更正渠等欠費金額為0或減少後轉歸入單位欠費明細表、男子理髮工會會員(被保險人)已繳納經費、勞保費、健保費細目證明單1份,健保署106年3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61031670號函暨所附男子理髮工會積欠健保費用統計表、被保險人陳惠秋等12人欠費及欠費補繳資料表1份,蔡麗妍、唐國光、張翠婷、張世琪、江惠卿、梁偉福、梁旺樹、 梁陳寶玉 、廖月英、江美雪之會員勞健保費繳納卡影本,蔡麗妍、梁偉福、梁旺樹、梁陳寶玉、張世琪、李玥熹、吳美蓮、趙伯雲、李美甜、江惠卿、鄭明田、李秋潭、章超然、楊秀英、辜珮淳、廖月英、胡呂芳、江美雪、周清波、王家雯、許惠敏、張翠婷、黃寶雲、韓傳宗之男子理髮工會勞工保險費證明單影本,蔡麗妍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影本、基隆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收款收據影本,男子理髮工會第8屆第
1、2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影本、第13次理事會議紀錄影本、第4次會員大會議程草案影本各1份,勞保局104年2月24日保費職字第10410042940號函1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213頁反面、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1
9頁至第221頁,517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61頁,同署103年度他字第553號卷<下稱55
3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第50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第64頁、第67頁、第68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8頁反面、第100頁反面,4538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第71頁、第18
1頁至第185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第205頁,4538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104頁、第140頁至第
142頁,353卷第30頁至第37頁),亦堪認定屬實。㈢被告固辯稱:係為取得工會補助款,始挪用會員所繳勞、健
保費補繳欠費過多會員之勞、健保費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勞保局、健保署後,勞保局以105年7月4日保費職字第10510194550號函覆略以:職業工會如按時彙繳勞保費且彙繳勞保費人數達當月計費人數93%以上(網路申報單位為90%以上),並依規定向本局申報欠費名冊,及符合「職業工會漁會辦理勞工保險業務補(捐)助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者,本局即依已繳納勞保費人數補(捐)助每人每月10元,並逕予匯入職業工會提供之金融帳戶。是以,職業工會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欠費,如勞保費彙繳率未達規定比率,該月份補(捐)助款自不予核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正反面),健保署則以105年7月5日健保北字第1051039895號函覆略以:
①投保單位依當月納保計費人數,補(捐)助每人每月10元;②第二類投保單位於寬限期內繳納健保費,且收繳率達95%並檢送正確欠費名冊者,依已繳納健保費之被保險人數,補(捐)助每人每月15元。但收繳率達90%未達95%,且檢送正確欠費名冊及催繳證明者,得依已繳納健保費之被保險人數,補(捐)助每人每月1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上揭函覆內容可知,工會是否存有欠費過多之會員,均不影響前開補助款之領取,且工會若將會員所繳勞、健保費挪用至當期其他未繳費之會員身上,因對於工會之勞、健保費收繳率不生任何影響,是以根本無法藉由此法取得上開補助款項,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無憑據。
㈣被告雖另辯稱:係余贊光要求伊每個月都要寫一定的欠費人
數云云。惟被告已自承其係為該工會會員代收、代繳勞、健保費之人,業如前敘,且證人余贊光復於警詢時證稱:伊自84年起至102年12月底止,在工會擔任兼任祕書,負責撰寫會議議程、紀錄及文書處理,但不經手會計及金錢出納事宜,工會收繳勞健保費事宜係由被告負責等語(見4538卷一第10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工會的財務管理都是由被告負責;徐永強過世後,錢都是被告管的;伊有告訴被告沒有繳納勞健保費的會員要列欠費,有繳的伊沒有叫被告列欠費等語甚明(見4538卷一第30頁反面,4538卷二第135頁),難認余贊光有指示被告按月填報不實欠費情形之行為。
㈤復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
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6、27、30所示江美雪、唐國光、鄭明田繳納之勞保費後,先將之列為會員個人未繳納之勞保費陳報勞保局,而經勞保局列為個人欠費,其後,復以工會名義補繳勞保費予勞保局註銷部分欠費,江美雪部分,被告係於102年8月28日補繳總額為6,36
4元之101年8至11月勞保費;唐國光部分,被告係於101年11月13日補繳總額為1,591元之101年6月勞保費;鄭明田部分,被告係於101年8月15日、101年9月15日、101年11月30日分別補繳1,097元、1,097元、4,316元,總額為6,510元之100年11月、101年2至6月勞保費等情,固有勞保局106年2月15日保費職字第10660034790號函暨所附保險費欠費繳納明細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正反面、第192頁、第203頁、第206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補繳行為,實無解於上開侵占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被告係男子理髮工會之專任幹事,負責該工會之會計、出納業務,並負責為該工會會員代收勞保費及健保費後,代付予勞保局及健保署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為從事前揭業務之人。其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會員勞、健保費及保費滯納金繳納予勞保局及健保署,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擅自挪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案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以侵占男子理髮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勞、健保費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前揭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身為男子理髮工會之專任幹事,不思誠實管理所收取之會員勞、健保費,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所侵占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尚須撫養母親(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查被告本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共505,808元(計算式:315,190+88,893+101,725=505,808元)均未扣案,於扣除被告嗣後以工會名義,代會員繳納勞保費予勞保局之金額共14,465元後(詳如附表一編號16、27、30所示,此部分因經勞保局註銷欠費,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計算式:6,364+1,591+6,510=14,465元),其餘之491,343元,經核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前揭任職期間,在上開辦公處所,收取如附表四、五所示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經查,如附表四所示之勞保費,係因工會未依規定將被保險人繳納之保費彙繳至勞保局,亦未列報未收齊之被保險人欠費名冊,故皆列為工會欠費,此部分所欠保費總額為489,85
1元;而如附表五所示之健保費,並非經會員向健保署出具已向工會繳費之證明而轉歸入工費欠費之情形,而係健保署依據每月工會保險對象在保人數計算之原開單金額,計算式為: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保費費率*負擔比例*(1+眷屬口數≦3),此部分所欠保費總額為352,908元等情,有勞保局106年2月15日保費職字第10660034790號函暨所附保險費欠費/繳納清表、健保署106年3月17日健保北北字第1061031670號函暨所附男子理髮工會積欠健保費用統計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正反面、第210頁正反面、第216頁至第217頁)。由上開文件內容可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勞、健保費,皆係由勞保局、健保署逐月自投保會員名單中,扣除經工會陳報為欠費或已繳費之會員名單後,就其餘會員應納保費計算得出之金額。惟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勞、健保費是否均已由會員繳納予被告收受乙節,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佐證,尚難遽認被告業已實際收受上開金額並予以侵占入己。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侵占之勞保費┌──┬─────┬────────────┬────────────────┬──────┬────────────┬────┐│編號│被害會員│侵占保費期別│侵占保費各期金額(以1月為1期)│侵占保費總額│列為個人欠費後,經被害人│列為個人││││(以1月為1期)│(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檢具工會收據影本至勞保局│欠費後,││││││幣)│註銷欠費紀錄,而經勞保局│由工會繳│││││││改列為工會欠費之保費期別│納至勞保│││││││、總額(單位:新臺幣)│局之保費││││││││期別、總││││││││額、繳納││││││││日期(單││││││││位:新臺││││││││幣)│├──┼─────┼────────────┼────────────────┼──────┼────────────┼────┤│1│梁旺樹│101年1至12月│101年1至12月:1,097元│17,852元│101年4至12月│無││││102年1月、4至6月│102年1月、4至6月:1,172元││102年1月、4至6月││││││││總額14,561元││├──┼─────┼────────────┼────────────────┼──────┼────────────┼────┤│2│梁陳寶玉│101年1至12月│101年1至12月:1,097元│17,852元│101年4至12月│無││││102年1月、4至6月│102年1月、4至6月:1,172元││102年1月、4至6月││││││││總額14,561元││├──┼─────┼────────────┼────────────────┼──────┼────────────┼────┤│3│梁偉福│101年3至10月│101年3至10月:859元│10,553元│101年6至10月│無││││102年4至7月│102年4至6月:917元││102年7月││││││102年7月:930元││總額5,225元││├──┼─────┼────────────┼────────────────┼──────┼────────────┼────┤│4│江惠卿│102年1至5月│102年1至5月:1,026元│5,130元│102年5月│無│││││││總額1,026元││├──┼─────┼────────────┼────────────────┼──────┼────────────┼────┤│5│黃寶雲│101年3月至12月│101年3月至12月:1,097元│16,830元│101年3月至12月│無││││102年1月、3至6月│102年1月、3至6月:1,172元││102年1月、3至6月││││││││總額16,830元││├──┼─────┼────────────┼────────────────┼──────┼────────────┼────┤│6│韓傳宗│100年11、12月│100年11、12月:897元│7,766元│無│無││││101年2至6月│101年2至6月:960元│(起訴書誤載││││││102年4月│102年4月:1,172元│為6,594元)│││├──┼─────┼────────────┼────────────────┼──────┼────────────┼────┤│7│許美雲│100年11、12月│100年11、12月:782元│5,000元│無│無││││101年2月、5至7月│101年2月、5至7月:859元││││├──┼─────┼────────────┼────────────────┼──────┼────────────┼────┤│8│許惠敏│101年5至11月│101年5至11月:859元│11,528元│101年5至11月│無││││102年1、2月、4至7月│102年1、2月、4至6月:917元││102年1、2月、4至7月││││││102年7月:930元││總額11,528元││├──┼─────┼────────────┼────────────────┼──────┼────────────┼────┤│9│周清坡│102年4至7月│102年4至7月:1,172元│4,688元│102年4至7月│無│││││││總額4,688元││├──┼─────┼────────────┼────────────────┼──────┼────────────┼────┤│10│王家雯│101年10至12月│101年10至12月:859元│2,577元│無│無│││││││││├──┼─────┼────────────┼────────────────┼──────┼────────────┼────┤│11│張翠婷│102年4至7月│102年4至7月:1,026元│4,104元│102年7月│無│││││││總額1,026元││├──┼─────┼────────────┼────────────────┼──────┼────────────┼────┤│12│陳莉家│100年11月│100年11月:782元│782元│無│無│││││││││├──┼─────┼────────────┼────────────────┼──────┼────────────┼────┤│13│辜珮淳│100年11、12月│100年11、12月:782元│4,141元│100年11、12月│無││││101年2至4月│101年2至4月:859元││101年2至4月││││││││總額4,141元││├──┼─────┼────────────┼────────────────┼──────┼────────────┼────┤│14│莊秀花│101年5至12月│101年5月、6月:859元│13,047元│無│無││││102年1至7月│101年7月:602元││││││││101年8至12月:859元││││││││102年1至6月:917元││││││││102年7月:930元││││├──┼─────┼────────────┼────────────────┼──────┼────────────┼────┤│15│林芳蘭│101年5至12月│101年5至11月:859元│14,155元│無│無││││102年1至7月│101年12月:960元││││││││102年1至7月:1,026元││││├──┼─────┼────────────┼────────────────┼──────┼────────────┼────┤│16│江美雪│100年3、11、12月│100年3、11、12月:1,487元│18,780元│101年2月、4至7月│101年8││││101年2月、4至11月│101年2月、4至11月:1,591元││總額7,955元│至11月,││││││││總額6,36││││││││4元(10││││││││2年8月││││││││28日繳納││││││││)│├──┼─────┼────────────┼────────────────┼──────┼────────────┼────┤│17│胡呂芳│101年5至7月│101年5至7月:1,262元│3,786元│101年5至7月│無│││││││總額3,786元││├──┼─────┼────────────┼────────────────┼──────┼────────────┼────┤│18│李秋潭│101年5至8月│101年5至8月:859元│9,868元│101年5至8月│無││││102年1至7月│102年1至6月:917元││102年1至7月││││││102年7月:930元││總額9,868元││├──┼─────┼────────────┼────────────────┼──────┼────────────┼────┤│19│高培軒│100年4、5、11、12月│100年4、5、11、12月:1,295元│23,849元│102年2至7月│無││││101年5至10月│101年5至10月:1,386元││總額8,874元│││││102年1至7月│102年1至7月:1,479元││││├──┼─────┼────────────┼────────────────┼──────┼────────────┼────┤│20│張世琪│102年4至6月│102年4至6月:917元│2,751元│102年4至6月│無│││││││總額2,751元││├──┼─────┼────────────┼────────────────┼──────┼────────────┼────┤│21│賴秀英│102年4至6月│102年4至6月:1,553元│4,659元│無│無│││││││││├──┼─────┼────────────┼────────────────┼──────┼────────────┼────┤│22│楊秀英│100年11月│100年11月:897元│9,557元│101年12月│無││││101年2、12月│101年2、12月:960元││102年1至6月│││││102年1至6月│102年1、2月:1,026元││總額7,700元││││││102年3至6月:1,172元││││├──┼─────┼────────────┼────────────────┼──────┼────────────┼────┤│23│李美甜│100年11、12月│100年11、12月:1,179元│10,446元│102年2至6月│無││││102年2至7月│102年2至7月:1,348元││總額6,740元││├──┼─────┼────────────┼────────────────┼──────┼────────────┼────┤│24│李玥熹│102年1至7月│102年1至5月:1,479元│10,793元│102年1至7月│無│││││102年6、7月:1,699元││總額10,793元││├──┼─────┼────────────┼────────────────┼──────┼────────────┼────┤│25│謝玉珍│100年6、11、12月│100年6、11、12月:820元│19,562元│100年11、12月│無││││101年1至12月│101年1至12月:878元││101年1至6月│││││102年1至7月│102年1至7月:938元││102年1至7月││││││││總額13,474元││├──┼─────┼────────────┼────────────────┼──────┼────────────┼────┤│26│梁春美│101年3至12月│101年3至12月:859元│15,022元│無│無││││102年1至7月│102年1至6月:917元││││││││102年7月:930元││││├──┼─────┼────────────┼────────────────┼──────┼────────────┼────┤│27│唐國光│100年4月│100年4月:1,487元│23,820元│無│101年6││││101年5至11月│101年5至11月:1,591元│││月,總額││││102年1月、3至7月│102年1月、3至7月:1,866元│││1,591元││││││││(101年││││││││11月13日││││││││繳納)│├──┼─────┼────────────┼────────────────┼──────┼────────────┼────┤│28│吳美蓮│100年5月│100年5月:1,295元│1,295元│無│無│││││││││├──┼─────┼────────────┼────────────────┼──────┼────────────┼────┤│29│章超然│102年7月│102年7月:1,699元│1,699元│102年7月│無│││││││總額1,699元││├──┼─────┼────────────┼────────────────┼──────┼────────────┼────┤│30│鄭明田│100年11月│100年11月:1,025元│6,510元│無│100年11││││101年2至6月│101年2至6月:1,097元│││月、101││││││││年2至6││││││││月,總額││││││││6,510元││││││││(101年││││││││8月15日││││││││、101年││││││││9月15日││││││││、101年││││││││11月30日││││││││分別繳納││││││││1,097元││││││││、1,097││││││││元、4,31││││││││6元)│├──┼─────┼────────────┼────────────────┼──────┼────────────┼────┤│31│梁秋子│100年4、5、11、12月│100年4、5、11、12月:782元│3,987元│無│無││││101年3月│101年3月:859元││││├──┼─────┼────────────┼────────────────┼──────┼────────────┼────┤│32│趙伯雲│以下期別之保費滯納金:│保費滯納金部分:│7,645元│無│無││││95年9至12月│㈠95年9、10月:614元│││││││96年1、2、6至10月│㈡95年11月:597元│││││││97年9至12月│㈢95年12月:559元│││││││98年1、4至12月│㈣96年1月:524元│││││││以下期別之保費全額:│㈤96年2月:486元│││││││98年11、12月│㈥96年6月:336元││││││││㈦96年7月:298元││││││││㈧96年8月:262元││││││││㈨96年9月:223元││││││││㈩96年10月:187元││││││││97年9月:97元││││││││97年10月:79元││││││││97年11月:60元││││││││97年12月:41元││││││││98年1、4、5、11、12月:145││││││││元││││││││98年6月:143元││││││││98年7月:121元││││││││98年8月:99元││││││││98年9月:77元││││││││98年10月:55元││││││││保費全額部分:││││││││98年11、12月:724元││││││││※註:上開、部分,均係趙伯雲││││││││於100年初繳納予被告(見4538卷││││││││二第88頁證人趙伯雲於偵查中之證││││││││述)。││││├──┼─────┼────────────┼────────────────┼──────┼────────────┼────┤│33│蔡麗妍│以下期別之保費差額:│保費差額部分:│5,156元│無│無││││102年9至12月│㈠102年9至12月:保費差額為1,86│││││││103年1至3月│6-1,699=167元│││││││以下期別之保費全額:│㈡103年1至3月:保費差額為1,98│││││││103年4、5月│0-1,804=176元││││││││保費全額部分:││││││││103年4、5月:1,980元││││││││※註:被告於102年11月6日即預收││││││││103年4、5月之保費(見517卷││││││││第7頁之男子理髮工會102年11月││││││││6日勞工保險費證明單影本),嗣││││││││後並未退還蔡麗妍,而蔡麗妍於10││││││││3年4月17日辦理退保(見517卷││││││││第33頁之退保申請表影本),加入││││││││基隆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後,又││││││││再繳納103年4、5月之保費予新││││││││工會(見517卷第34頁之基隆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收款收據),故││││││││被告並未為蔡麗妍代繳此2期保費││││││││,而係由新工會代繳,因認此2期││││││││保費係遭被告侵占全額,非僅差額││││││││而已。││││├──┼─────┴────────────┴────────────────┴──────┴────────────┴────┤│備註│⒈上開編號1至3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二。│││⒉上開編號33,即起訴書附表三之勞保費部分。│││⒊上開編號1至33,侵占保費總額為315,190元。│││⒋列為個人欠費後,經被害人檢具工會收據影本至勞保局註銷欠費紀錄,而經勞保局改列為工會欠費之保費期別,均在102年7月以前,│││故均未重複列計於本判決附表四之金額中(本判決附表四所列計之工會欠費,保費期別均在102年8月以後)。│││⒌列為個人欠費後,由工會繳納至勞保局之保費總額為14,465元。│└──┴────────────────────────────────────────────────────────────┘附表二:被告侵占之健保費(個人欠費部分)┌──┬─────┬────────────┬────────────────┬──────┬────────────┬────┐│編號│被害會員│侵占保費期別│侵占保費各期金額(以1月為1期)│侵占保費總額│列為個人欠費後,經被害人│列為個人││││(以1月為1期)│(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檢具工會收據影本至健保署│欠費後,││││││幣)│註銷欠費紀錄,而經健保署│由工會繳│││││││改列為工會欠費之保費期別│納至健保│││││││、總額(單位:新臺幣)│署之保費││││││││期別、總││││││││額、繳納││││││││日期(單││││││││位:新臺││││││││幣)│├──┼─────┼────────────┼────────────────┼──────┼────────────┼────┤│1│陳惠秋│100年12月│100年12月:827元│14,587元│無│無││││101年1月、6至12月│101年1月、6至12月:827元│││││││102年1至8月│102年1至8月:893元││││├──┼─────┼────────────┼────────────────┼──────┼────────────┼────┤│2│蔡麗妍│以下期別之保費差額:│保費差額部分:│3,777元│無│無││││102年9至12月│㈠102年9至12月:1,125-1,025=10│││││││103年1至3月│0元│││││││以下期別之保費全額:│㈡103年1至3月:同上│││││││100年11月│保費全額部分:│││││││103年4、5月│100年11月:827元││││││││103年4、5月:1,125元││││││││※註:被告於102年11月6日即預收││││││││103年4、5月之保費(見517卷││││││││第7頁之男子理髮工會102年11月││││││││6日勞工保險費證明單影本),嗣││││││││後並未退還蔡麗妍,而蔡麗妍於10││││││││3年4月17日辦理退保(見517卷││││││││第33頁之退保申請表影本),加入││││││││基隆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後,又││││││││再繳納103年4、5月之保費予新││││││││工會(見517卷第34頁之基隆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收款收據),故││││││││被告並未為蔡麗妍代繳此2期保費││││││││,而係由新工會代繳,因認此2期││││││││保費係遭被告侵占全額,非僅差額││││││││而已。││││├──┼─────┼────────────┼────────────────┼──────┼────────────┼────┤│3│江惠卿│101年3月、6至12月│101年3月、6至12月:598元│7,364元│無│無││││102年1至4月│102年1至4月:645元││││├──┼─────┼────────────┼────────────────┼──────┼────────────┼────┤│4│周清坡│101年2、3、9、10月│101年2、3、9、10月:598元│5,927元│無│無││││102年3月、5至8月│102年3月、5至8月:707元││││├──┼─────┼────────────┼────────────────┼──────┼────────────┼────┤│5│王家雯│101年10至12月│101年10至12月:2,392元│7,176元│無│無│││││││││├──┼─────┼────────────┼────────────────┼──────┼────────────┼────┤│6│廖月英│100年11月│100年11月:786元│5,688元│無│無││││101年2、10、11月│101年2、10、11月:786元│││││││102年3、4、8月│102年3、4、8月:848元││││├──┼─────┼────────────┼────────────────┼──────┼────────────┼────┤│7│林芳蘭│101年6至12月│101年6至12月:598元│5,476元│無│無││││102年7、8月│102年7、8月:645元││││├──┼─────┼────────────┼────────────────┼──────┼────────────┼────┤│8│江美雪│100年4、11、12月│100年4、11、12月:950元│8,550元│無│無││││101年7至12月│101年7至12月:950元│(起訴書誤載││││││(起訴書漏載100年12月,││為7,600元,││││││嗣經公訴人於本院106年5││嗣經公訴人於││││││月2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106年5││││││││月2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9│梁春美│102年7、8月│102年7、8月:645元│1,290元│無│無│││││││││├──┼─────┼────────────┼────────────────┼──────┼────────────┼────┤│10│柯偲帆│100年2至11月│100年2至11月:598元│5,980元│無│無│││││││││├──┼─────┼────────────┼────────────────┼──────┼────────────┼────┤│11│莊秀花│101年7至12月│101年7至12月:598元│4,878元│無│無││││102年1、2月│102年1、2月:645元││││├──┼─────┼────────────┼────────────────┼──────┼────────────┼────┤│12│唐國光│100年5、11、12月│100年5、11、12月:950元│18,200元│無│無││││101年6至12月│101年6至12月:950元│(起訴書誤載││││││102年1至8月│102年1至3月:1,025元│為7,575元,││││││(起訴書漏載100年5、11│102年4至8月:1,125元│嗣經公訴人於││││││、12月、101年6至12月及││本院106年5││││││102年1月,嗣經公訴人於││月24日審理時││││││本院106年5月2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當庭更正)│││││├──┼─────┴────────────┴────────────────┴──────┴────────────┴────┤│備註│⒈上開編號1、3至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一二;上開編號2之100年11月健保費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⒉上開編號2,除100年11月之健保費外,即起訴書附表三之健保費部分。│││⒊上開編號1至12,侵占保費總額為88,893元。│││⒋以上均無列為個人欠費後,經被害人檢具工會收據影本至健保署註銷欠費紀錄,而經健保署改列為工會欠費之保費期別。│││⒌以上均無列為個人欠費後,由工會繳納至健保署之保費期別。│└──┴────────────────────────────────────────────────────────────┘附表三:被告侵占之健保費(工會欠費部分)(金額單位均為新
臺幣/元)┌─────┬────┬───────────────────────────────────────────────────────────────────────┐│保費年月│每月合計│被害會員│││保費金額├───┬───┬───┬───┬───┬───┬───┬───┬───┬───┬───┬───┬───┬───┬───┬───┬───┬───┤│││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李秋潭│謝玉珍│胡呂芳│李玥熹│ 許惠婷 │楊秀英│ 陳淑錦 │李美甜│張世琪│高培軒│江惠卿│ 陳黃鳳 │張翠婷│梁旺樹│梁陳寶│梁偉福│ 洪鳳珠 │莊秀花│││││││││││││││娥│││玉││││├─────┼────┼───┼───┼───┼───┼───┼───┼───┼───┼───┼───┼───┼───┼───┼───┼───┼───┼───┼───┤│101年2月│1,351││598││753│││││││││││││││├─────┼────┼───┼───┼───┼───┼───┼───┼───┼───┼───┼───┼───┼───┼───┼───┼───┼───┼───┼───┤│101年3月│3,005││598││753││││││1,654│││││││││├─────┼────┼───┼───┼───┼───┼───┼───┼───┼───┼───┼───┼───┼───┼───┼───┼───┼───┼───┼───┤│101年4月│598││598│││││││││││││││││├─────┼────┼───┼───┼───┼───┼───┼───┼───┼───┼───┼───┼───┼───┼───┼───┼───┼───┼───┼───┤│101年5月│598││598│││││││││││││││││├─────┼────┼───┼───┼───┼───┼───┼───┼───┼───┼───┼───┼───┼───┼───┼───┼───┼───┼───┼───┤│101年6月│3,005││598│753│││││││1,654│││││││││├─────┼────┼───┼───┼───┼───┼───┼───┼───┼───┼───┼───┼───┼───┼───┼───┼───┼───┼───┼───┤│101年7月│2,407│││753│││││││1,654│││││││││├─────┼────┼───┼───┼───┼───┼───┼───┼───┼───┼───┼───┼───┼───┼───┼───┼───┼───┼───┼───┤│101年8月│1,654││││││││││1,654│││││││││├─────┼────┼───┼───┼───┼───┼───┼───┼───┼───┼───┼───┼───┼───┼───┼───┼───┼───┼───┼───┤│101年9月│1,654││││││││││1,654│││││││││├─────┼────┼───┼───┼───┼───┼───┼───┼───┼───┼───┼───┼───┼───┼───┼───┼───┼───┼───┼───┤│101年10月│1,654││││││││││1,654│││││││││├─────┼────┼───┼───┼───┼───┼───┼───┼───┼───┼───┼───┼───┼───┼───┼───┼───┼───┼───┼───┤│101年11月│1,654││││││││││1,654│││││││││├─────┼────┼───┼───┼───┼───┼───┼───┼───┼───┼───┼───┼───┼───┼───┼───┼───┼───┼───┼───┤│102年1月│2,580││645││││1,935│││││││││││││├─────┼────┼───┼───┼───┼───┼───┼───┼───┼───┼───┼───┼───┼───┼───┼───┼───┼───┼───┼───┤│102年2月│6,797│645│645││893││1,935││││2,679│││││││││├─────┼────┼───┼───┼───┼───┼───┼───┼───┼───┼───┼───┼───┼───┼───┼───┼───┼───┼───┼───┤│102年3月│9,453│645│645││893││1,935││597││2,679││││707│707│││645│├─────┼────┼───┼───┼───┼───┼───┼───┼───┼───┼───┼───┼───┼───┼───┼───┼───┼───┼───┼───┤│102年4月│8,732│645│645││893││1,290││││2,679│││││││1,935│645│├─────┼────┼───┼───┼───┼───┼───┼───┼───┼───┼───┼───┼───┼───┼───┼───┼───┼───┼───┼───┤│102年5月│15,474│645│645││893│645│1,290││813│645│2,679│645│││707│707│2,580│1,935│645│├─────┼────┼───┼───┼───┼───┼───┼───┼───┼───┼───┼───┼───┼───┼───┼───┼───┼───┼───┼───┤│102年6月│15,450│645│645││1,025│645│1,290││657│645│2,679│645│││707│707│2,580│1,935│645│├─────┼────┼───┼───┼───┼───┼───┼───┼───┼───┼───┼───┼───┼───┼───┼───┼───┼───┼───┼───┤│102年7月│12,346│645│645││1,025│645│1,290││││2,679││778││707│707│2,580││645│├─────┼────┼───┼───┼───┼───┼───┼───┼───┼───┼───┼───┼───┼───┼───┼───┼───┼───┼───┼───┤│102年8月│13,313│645│││1,025│645│1,290│967│││2,679││778│645│707│707│2,580││645│├─────┼────┴───┴───┴───┴───┴───┴───┴───┴───┴───┴───┴───┴───┴───┴───┴───┴───┴───┴───┤│備註│⒈上開表格,即起訴書附表二101年2月至102年8月部分。│││⒉此期間工會欠費金額係催繳會員個人欠費時,渠等檢具已繳費證明,經更正個人欠費金額為0或減少後,轉歸入工會欠費所致。│││⒊侵占保費總額為101,725元。│└─────┴────────────────────────────────────────────────────────────────────────────┘附表四:工會欠費之勞保費(註:無從認定係遭被告侵占)(金
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保費年月│保費金額│備註│├─────┼────┼─────────────────────┤│102年8月│72,992│⒈左列表格,即起訴書附表五。│├─────┼────┤⒉此期間工會欠費金額係因工會未依規定將被保││102年9月│116,325│險人繳納之保費彙繳至勞保局,亦未列報未收│├─────┼────┤齊之被保險人欠費名冊,故皆列為工會欠費。││102年10月│117,924│⒊此部分所欠保費總額為489,851元。│├─────┼────┤││102年11月│114,158││├─────┼────┤││102年12月│51,482││├─────┼────┤││103年1月│8,793││├─────┼────┤││103年2月│4,222││├─────┼────┤││103年3月│2,899││├─────┼────┤││103年4月│1,056││└─────┴────┴─────────────────────┘附表五:工會欠費之健保費(註:無從認定係遭被告侵占)(金
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保費年月│保費金額│備註│├─────┼────┼─────────────────────┤│102年9月│111,859│⒈左列表格,即起訴書附表二102年9月至103│├─────┼────┤年3月部分。││102年10月│115,623│⒉此期間工會欠費金額係每月依保險對象在保人│├─────┼────┤數計算之原開單金額。計算式:被保險人投保││102年11月│88,374│金額*保費費率*負擔比例*(1+眷屬口數≦│├─────┼────┤3)。││102年12月│24,611│⒊此部分所欠保費總額為352,908元。│├─────┼────┤││103年1月│4,418││├─────┼────┤││103年2月│4,418││├─────┼────┤││103年3月│3,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