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原告 湯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展維

被告 謝秉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王朝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被告負擔新臺幣3,780元,其餘新臺幣1,62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重慶二街226巷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即修車廠師傅 葉柏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前曾經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收購行情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但經系爭事故後,上開公會復鑑價收購系爭車輛之金額降為100萬元,因被告上開過失,系爭車輛減損50萬元之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為肇事主因,須負七成之賠償責任無意見,但不同意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意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0萬元無法認定,僅同意依維修金額之七成賠償,且零件部分須依法折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重慶二街226巷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車合約、最終價格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25至37、59至7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送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0、93至96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轉彎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並同意負七成之肇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50、119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核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修理費用評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67至71頁),堪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與車輛修復後於市場之價值貶損差額為50萬元。至於被告雖抗辯其不同意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意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0萬元無法認定,僅同意依維修金額之七成賠償,且零件部分須依法折舊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立證方法,僅空言否認上開鑑價報告,是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憑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葉柏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再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權歸屬、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葉柏瑋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其使用人即訴外人葉柏瑋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萬元【計算式:50萬元×0.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也就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一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780元【計算式:35萬元÷50萬元×5,400元】,其餘1,62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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