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56號

原告 陳政

法定代理人 陳木城

被告 黃崇哲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1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言詞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又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147,8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110年3月7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鴿溪寮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23之4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 吳琇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少年即原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路況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肇事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琇鋒受有右肩疼痛、右大腳趾疼痛腫脤、左胸壁疼痛、右近端肱骨骨折、右大腳趾骨骨折、左胸壁擦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下唇擦傷、左足第一趾擦挫傷併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3,000元: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60元,其餘醫療單據找不到了。

2.系爭機車維修費17,800元。

  3.安全帽、衣服、泳衣等污損7,000元:

   單據部分原告已經丟掉,原告於111年4月6日庭呈照片只是系爭機車毀損照片,沒有拍到安全帽、衣服、泳衣遭污損照片,另警卷第20至31頁照片亦沒有拍到,因為衣服原告穿在身上,全部都是沾到汽油,泳衣是用袋子放著,也有沾到汽油,洗不乾淨。

 4.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原告受傷後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莫此為甚,迄今大姆指麻,神經似乎有後遺症,皮膚雖已完好,特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5.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147,800元(計算式:3,000+17,800+7,000+120,000=147,800)。   

(三)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4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對一審刑事卷宗沒有意見,對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系爭機車車損部分主張要折舊,衣服、泳衣、安全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損壞,慰撫金請法官依法判決。

(二)關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回函可知原告腳趾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且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比例,被告認為被告應負擔三成責任,原告是七成責任,因為原告是左方車,被告是右方車,原告應該要禮讓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吳琇鋒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路況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肇事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琇鋒受有右肩疼痛、右大腳趾疼痛腫脤、左胸壁疼痛、右近端肱骨骨折、右大腳趾骨骨折、左胸壁擦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被告嗣經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除「下唇擦傷」外,亦包括「左足第一趾擦挫傷併趾骨骨折」:

  原告所受「左足第一趾擦挫傷併趾骨骨折」之傷勢,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係於何時檢查出「左足第一趾擦挫傷併趾骨骨折」?為何於110年3月4日急診並未診斷出該傷勢?又此傷勢是否與110年3月7日車禍事故所致?經該院函覆略以:1.如3月14日病歷記錄,該日因主訴左足第一趾痛、腫進行檢查後始發現。2.如3月7日病歷記錄,無該傷勢之客觀描述與醫護記錄呈現。3.依兩次紀錄呈現,無法證實其是否關連性或因果關係等語,此有該院病歷摘要表及原告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03至114頁)。參酌原告於110年3月7日急診當日僅陳稱下嘴唇擦傷,而「左足第一趾擦挫傷併趾骨骨折」之傷勢係於110年3月14日因原告主訴左足第一趾痛、腫始檢查發現,然原告於車禍當日即已前往急診診治,卻未於急診當時指述此一傷勢,而係遲至110年3月14日始再前往就醫檢查,實難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與110年3月7日之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鴿溪寮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23之4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支出76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60元部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登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有,又甲○○業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甲○○出具之書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55頁)。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機車維修明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參諸系爭機車為9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3月7日,使用逾3年,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7,80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4,450元【計算式:17,800元/(3+1)=4,450元】。從而,堪認原告請求4,4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3.安全帽、衣服、泳衣污損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所有之安全帽、衣服、泳衣均因沾到汽油污損,而受有7,000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安全帽、衣服、泳衣遭汽油污損之事證,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兼衡原告現就讀國中,無收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為喪葬業,一個月收入約2萬多,名下無財產,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3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有本院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個人資料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適當。

  5.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5,210元(計算式:760+4,450+10,000=15,210)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禮讓右方車先行,然吳琇鋒駕駛系爭機車搭載本件原告,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吳琇鋒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吳琇鋒以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活動,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吳琇鋒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2.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據此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的賠償金額百分之70,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563元(計算式:15,210×30%=4,56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110年度嘉簡交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就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原免納裁判費,惟其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800元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範圍,應徵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江靜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