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16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世祺
被告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已於本件民國(下同)111年4月14日起訴前之同年月8日遷入新北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二)依原告所提本案資料,被告並未留存任何宜蘭縣之地址,而均留存新北市之地址。
(三)本件係原告中和分行承辦(見本案卷第19、20頁原告中和分行之印文),故其履約地應在新北市。
三、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2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