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589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周書玉

被告 洪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52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誠泰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9日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日

書記官 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