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48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一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一欣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應對,因感情糾紛之動機,率以社群網站臉書貼文方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使多數人得以見聞上開內容之手段。兼衡被告未婚之生活狀況,現無受刑事判決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被告所為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之犯後所生損害,暨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號

  被   告 曾一欣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一欣因細故與 翁子涵 生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時,在金門地區某處,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在屬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媒體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 許小迪 」,刊載「死者翁子涵」、「破擊敗」、「幹」等穢語辱罵翁子涵,足以貶損翁子涵之人格及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翁子涵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一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子涵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臉書照片27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在規範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之行為,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本案被告傳送前開「死者翁子涵」、「破擊敗」、「幹」等言語,均係以抽象言語謾罵,並非具體事實之指摘;又被告在網路社群媒體臉書刊載侮辱性用語,而被告個人臉書採公開方式,供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瀏覽,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侮辱行為已達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程度,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辱罵告訴人前開穢語,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3月20日

書 記 官黃凱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