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21號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即 陳誌銘 檢察官、檢察長丙○○就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四一一號起訴說 詹子平 警員合法執職務。是有觸犯刑法凟職罪。因為主管(證人) 邱耀生 可證明,詹子平平日素行是常喝酒。執行職務是合法乎?(二)是有違經驗法則及社會通論。(三)應予嚴懲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依自訴人在自訴狀上記載之住所留置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