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如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1年7、8月間,任職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行政股,負責主管辦理地目變更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依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一筆土地」中,合法變更使用部分占全筆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應全部變更其地目,但其餘三分之一面積在
0.05公頃以上者,除依法不得分割者外,應視實地使用情形辦理分割。已建有永久性合法建築物之土地,除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之基地依法不得變更為「建」地目外,其餘建築物應就其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及其四週附屬用地一併變更為「建」地目。而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36年7月29日民第甲字第150號函所訂「地類地目對照表」所載「第一類建築用地」,地目「建」,土地範圍包括「房屋及其附屬之庭地、園囿、一切基地均屬之。」。又依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150號函規定,辦理地目變更應檢附「㈠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㈡戶口遷入證明。㈢完納稅捐證明。
㈣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為變更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再依實施要點第三點及第八點分別規定,縣(市)政府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之勘查人員,除「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各辦理單位所派人員外,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主辦地政人員及農業課、建設課有關人員各一人及當地村里長會同會勘。且應於會勘時在查勘用圖上著色劃定其範圍,並將其地號逐筆抄錄於標準地區勘查紀錄表,俟會勘決定標準地區之範圍及其地目等則後,由會勘人員分別簽章之規定。嗣於81年7月20日, 李阿 基委任 梁阿養 代書事務所,代理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崁頂子小段131之5地號(嗣於82年2月6日分割增加地號131之11至54號),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田」地目,面積為0.4627公頃之土地,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目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甲○○於接獲上開申請後,對於主管之事務,基於圖利之犯意,於8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6日間,兩次均獨自前往勘查土地現況,非但未依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會同上開勘查人員前往及制作勘查紀錄表,且明知該土地其中超過三分之二(約3291平方公尺)部分,係已無使用經廢置為雜草叢生之空閒土地,而非屬上開合法變更使用之範疇;及依申請書上所提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8鄰40號建物之電費證明,其建物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崁頂子段131之6地號(起訴書誤載為136之1地號)土地及部分未登錄地,並未在本件申請變更地目之地號上,竟為不法圖利申請人 李阿基 順利通過地目變更,擅自就明顯均非與上開規定相符得變更為「建」地目範圍內土地,在職務上所掌地目變更申請書上實地勘查欄上,認定符合規定而呈准該地政事務所予該土地之地目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使地主李阿基獲得由「田」地目之農業區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變更為「建」地目之後每平方公尺驟增為2,200之暴利,而李阿基亦因而獲取市價8,400萬元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於地目管理之正確性,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係依下列證據,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辦理上開土地變更案時
,二次獨自前往勘查,第一次勘查土地現場是否符合變更條件,第二次攜帶皮尺前往現場測試,堪認被告對於現場土地使用現況理應知之甚詳,絕無誤認之虞,及測量時並無製作任何書面紀錄,亦無照相等相關事實。
㈡證人李阿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阿基於60年間至80年
間擔任挖土機司機,證人李阿基可證明上開土地係伊委任梁阿養申請變更,本件土地有關竹林區隔古厝地以外土地並無耕作,任其長草,直至興建房屋前均為如此,且此部分在70幾年起即無作為曬穀場之用等相關事實。
㈢證人 倪永全 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倪
永全可證明其所耕作之田地僻鄰本件土地,20年間均會前往上開田地巡視;本件土地在興建房屋之前,約三分之一是古厝,內有曬穀場,古厝及曬穀場係被竹林包圍,竹林外之三分之二土地係種植農作物之用,該部分在興建房屋之前有休耕過一陣子任其長草,該部分沒有作過曬穀場使用,而該三分之一古厝地及三分之二農地間,係由竹林區隔等相關事實。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2年8月29日農
測秘字第0929101149號函及航照圖4份:可證明上開土地竹林區隔內之建築物(即航照圖紅筆標示建築物部分)概算面積為1240.72平方公尺,竹林區隔外之農地(即航照圖紅筆標示農地部分)概算面積為3291平方公尺。且依航照圖所示,其紅筆標示農地部分並無可合法變更為「建」地目之情形及該農地部分約占本筆土地三分之二面積。
㈤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2年6月19日中地測字第09200045
36號函、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明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8鄰富林40號建物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崁頂子小段131之6地號及部分未登錄地,而非坐落在本件申請土地變更地號上之事實。
㈥另以地目變更申請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核
定結果通知(中地目)字第678號書面、土地登記委託書、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書函、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地籍謄本等書證,證明本件土地變更之相關事實;並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22日中地價字第0930008716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有關本件圖利金額計算報告書,證明被告圖利李阿基之金額。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依規定辦理土地變更事宜,並無圖利他人之犯行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圖利他人的意圖,系爭土地上確實有建物存在,至於要合法變更的面積,被告是到現場去勘查以後才做的決定,如果真的有變更的面積超過准許的範圍,也只是認定錯誤的問題並不是有故意圖利他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97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按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
及自由使用區;都市計畫由各級政府擬定,土地法第91條、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建築用地、直接生產用地、交通水利用地及其他土地等四類,並得再分地目。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應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徵收田賦,而徵收田賦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應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土地稅法第27條亦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前開土地稅法之法律授權,於71年10月15日制定「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臺灣省政府並據此於73年5月22日訂定「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下稱作業實施要點),以為地目調整作業準則,內政部並於78年12月14日發布「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充作地政機關作業程序依據;又農業發展條例制定公布後,臺灣省政府另於68年3月14日訂定「辦理耕地部分變更為非為耕地使用及分割審核注意事項」(下稱審核注意事項),併作為土地登記簿登載為「田」、「旱」地目土地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及分割時之審核規範。
㈡依台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第12點
第1款規定可知一筆土地中,合法變更使用部分佔全筆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應全部變更其地目。已建有永久性合法建築物之土地,除農舍及其附屬設施基地依法不得變更為建地目外,其他建築物應就其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及其四周附屬用地一律變更為建地目。而該條文所稱「四周附屬用地」,依「地類地目對照表」上之「建」地目之說明欄,係指附屬之庭院、園囿、一切基地而言。而臺灣省政府53年12月22日府民地甲字第91401號「各縣市政府辦理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地目變更工作規定事項」,就部分變更使用土地,其地目准予變「建」之範圍,包括「有明顯界址如圍牆、竹籬、水溝、通路等者其界址內之土地,及無明顯界址而能確定為房屋附屬使用之土地(如花園、廣場、通道等)」。又條文所稱「合法建築物」,依據前述「辦理耕地部分變更為非為耕地使用及分割審核注意事項」第5條甲類(六)之規定,「凡在本注意事項實施前,已經在旱地目土地上興建部分房屋申辦分割案件,如提出建築主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完工證明書、或提出遷入戶口證明、完納稅捐、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之一者,或其他能證明該建築物確係在本注意事項實施前已興建,於實施後始建造完成者,應由縣市政府本於職權逕行核准辦理地目變更及分割」;又區域計劃法於63年1月31日公布,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定區域計劃,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而非都市土地,則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區域計劃法第9、10、15條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北區區域計劃經內政部於69年
5月1日公告,桃園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使用公告日期則係70年2月15日,因之,實務上地政機關依人民申請准予地目調整變更之範圍,自應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
㈢坐落桃園縣○○鄉○○○段崁頂子小段131之5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本案土地)地所有權人李阿基,於81年7月20日,委由梁阿養經營之梁代書事務所,並以其職員 林淑芬 為代理人名義,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土地地目變更;中壢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後分由被告承辦,被告先於至現場勘查是否符合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第12條規定,整筆土地變更地目之條件,其認系爭土地符合上開規定後,遂於81年8月6日獨自攜帶皮尺,前往現場勘查,並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地目變更申請書之勘查結果欄,記載「依省地政處69.7.23(69)府地四字第六八六五○號函及省府
65.8.13(68)府民地丁字第七七○三三號函辦理地目變更,經查已建使用擬准變更」等語,經股長 林開基 、秘書 劉保光 、主任 吳樹木 核閱後,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李阿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核定結果通知(中地目)字第678號,李阿基遂據上開核定結果通知書,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聲請書,請求變更系爭土地地目,嗣經中壢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變更登記等情,分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李阿基、 粱阿養 、林淑芬分別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目變更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46頁)。玆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准予變更地目之行為,是否符合前揭地目變更之法令規定及有無圖利李阿基之故意及犯行。
㈣本案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外土地(非都市計劃土地),於地
目變更前之地目為「田」,面積為0.4627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6頁)。又該筆土地西南端,於42年間,由李阿基之父親 李石順 建有建物(三合院),即門牌號碼觀音鄉富林村8鄰富林40號,並領有水電用電證明,建物之後方,植有一排樹林,以與131之5地號其餘土地區隔,而前述土地狀況自78年至81年間尚無變化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81年7月31日桃區費核字第81-1257號書函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6月12日農測秘字第0919100706號函及附件航空照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第60頁)。
公訴人雖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2年6月19日中地測字第0920004536號函,及所附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8鄰富林40號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認該建物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崁頂子小段131之6地號土地及部分未登錄土地上,尚非位於同小段131之5地號土地;惟觀諸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形狀,係長條形,緊鄰前方之道路(即文林路),而與上揭航照圖所拍攝,位於同小段131之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三合院形式之建物,與道路尚有一段距離等情不符;且上開建物係於92年6月16日複丈,故難以事後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推認於81年7月20日,被告至同小段131之5地號土地勘查時之現狀,應認本案土地於桃園縣政府依區域計劃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使用公告(70年2月15日)前即有建築物使用。
㈤證人即原中壢地政事務所秘書劉保光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81年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都市計畫外之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時,是否需辦理現場勘查?參與勘查之單位為何?是否製作勘查紀錄?)有關勘查作業均是承辦人獨自一人至現場勘查,並製作勘查紀錄云云(見偵查卷第10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又證稱:(問:提示93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是否看過筆錄後才簽名?有無受到強暴脅迫?)是(但航照圖的部分所計算出的面積我無法了解且若整筆變更無需測量,分割才需測量(即有勘察記錄表),故整筆變更時申請書上就沒有概略圖(即沒有勘察記錄表);...若該航照圖內標示為農地之部分若為廣場(包括曬榖場、豬舍或雞舍其他家畜活動的地方)則可以變更;...除非作分割變更,才需作概略圖通知測量人員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58頁、第159頁)。則被告於8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6日間,兩次前往勘查土地現況時,依例未會同其他勘查人員前往及制作勘查紀錄表,尚不得認有圖利他人之意圖。
㈥關於本案土地於81年間申請地目變更時之使用狀況:
⒈證人倪永全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鄉○○村○○路○○○○巷○號至同巷54號共48戶住宅於民國81年7月前,約3分之2面積係種植稻作等,約3分之1面積係地主李阿基既建之房舍,上述房舍,據我印象中,約在民國35年左右即已建造;...我知道確實座落○○○鄉○○○段崁頂子小段131之5地號土地,當時確係耕作云云(見偵查卷第70之1頁背面、第72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上開航照圖紅線部分土地的使用情形為何?)在上開土地蓋房子之前,三分之一是古厝,裡面有曬穀場,古厝及曬穀場是被竹林圍住,另三分之二是種植農作物之用,此部分蓋房子之前似有休耕過一陣子讓他長雜草,沒有看過該部分有作過曬穀場;該三分之一古厝地及三分之二的農地中間有竹林分隔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56頁、第157頁)。在原法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時在調查局的回答稱「約三分之二的面積是種植稻作,約三分之一係地主李阿基自建之房舍,據我印象中約在民國35年左右即已建造」,是否正確?)正確,我在每年的3月到8月要去管理131之6地號土地種植之哈密瓜;130或131之1地號土地我沒有種,是租給鄰居種菜,我感覺131之5地號土地「 青青 的(臺語發音)」,青青的意思就是可能有種東西,但是種什麼東西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8頁、第39頁)。
⒉證人李阿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鄉○○○段崁頭
子小段131之5地號其中古厝地以外(即古厝地竹林外同一筆土地)之地我沒有耕作,但是草長一段期間,我就會割草機去除草,同時我有用耕耘機耕田免除雜草叢生,我大約每半年除1次草或噴殺草劑,一直到該土地蓋房子時都是如此;...(問○○○鄉○○○段崁頭子小段131之5地號其中古厝地以外,即古厝地竹林外同一筆土地,是否曾作過曬穀場?)地政事務所人員來查看時,已經沒有作曬穀場,那時放在那邊長草,大約在70幾年起就沒再作曬穀場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11頁)。
在原法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請提示81年航照圖,問:舊古厝的位置及曬穀場的位置是在何處?)我們有5大房,當初住在舊古厝,就是航照圖用紅筆圈出的建築物,曬穀場在建築物內的埕,60幾年的時候有延伸到農地,埕的地有鋪水泥,農地沒有鋪水泥,把下面的土地壓實,放一些稻草就可以曬穀,但是從70幾年開始就沒有在標明農地的部分曬穀,81年的時候標明農地的部分沒有耕作就荒廢了;(問:81年的時候,你說農地部分荒廢是什麼情形?)我記不太清楚,那時候沒有插秧;(問:你剛才說從民國70幾年開始沒有耕作,但80年的航照圖似乎還有在耕作,究竟還有無在耕作?提示80年航照圖並告以要旨)應該沒有種但是有整地;(問:你說竹林以外的農地有做曬穀場,是從民國60幾年到何時?)70幾年間就荒廢了沒有做曬穀場,至於到何時我沒有印象;...(問:131之5地號的土地在古厝地竹林外的部分,在81年變更為建地的時候,上面長的是雜草,並沒有耕作也沒有作為曬穀場?)是的;...(問:你說休耕之後會定期整理農地,是如何整理?)是除草;...(問:農地做過曬穀場沒有耕作之後,是否會長雜草?)會,如果沒有鋪水泥就會長草;(問:81年地政事務所人員來看的時候,原來作曬穀場農地的上面也是長雜草?)好像有將雜草割掉;(問:是整塊農地的雜草割掉?)是的;(問:雜草割掉有無再把土地壓實,看起來像曬穀場?)沒有壓實;(問:地政事務所人員
81年來看的時候,那塊農地看起來並不像曬穀場?)因為有用挖土機整過沒有壓實,所以看不出來是曬穀場,只是一塊空地;...(問:(81年地政人員來查看的時候,古厝竹林以外農地的部分實際也沒有作曬穀場,看起來也不像曬穀場,是否正確?)正確,沒有壓實就看不出來,實際上也沒有作曬穀場;...(問:當時一三一之五地號土地除了房子之外的土地做何使用?)上面長雜草要做整修,所以當時那塊土地是荒廢的;...(問:你是不是有刻意把荒廢的農地整成曬穀場的樣子?)本來那就是曬穀場,那一塊地雖然沒有鋪水泥,但是以前有用角土與洋灰等一些東西整平就可以作曬穀場,我要申請的時候有請工人駕駛挖土機用怪手把雜草去掉,因為原來土地上面就有洋灰之前有當過曬穀場,就是古早人說的石灰埕,所以我就用曬穀場去申請;(問:那塊農地以前有無種過稻子?)後面一小截有做過秧苗來培植秧苗,其他的部分都沒有種過;...(問:那塊地在七十幾年的時候有做過曬穀場,後來就沒有做曬穀場?)是的;(問:申請變更的時候,你說有用挖土機整過地但是沒有壓實,看起來只是一塊空地?)是的;(問:只是一塊空地沒有壓實,看起來像曬穀場?)因為經過挖土機的整地有把洋灰和石頭挖出來,看起來有像曬穀場;...(問:你沒有壓實整平,看起來會像曬穀場?)挖土機是挖到上層,下層沒有挖到;(問:
(看起來是否像曬穀場?)從我的角度看有像;(問:你前次作證時說該土地並不像曬穀場,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提示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並告以要旨)之前我說的是如果沒有在現場看的話,看航照圖不像,今日我所說的是我主觀的看,我也不懂法律我只是照我的意思去申請,當時我申請的時候那一塊地確實是沒有在曬穀;...(問:(你所說的石灰埕的顏色?)跟泥土一樣,但是比較黃一點;(問:你剛才說在申請前有僱工去整地,你整地的目的是什麼?)我每年都有在整地,如果沒有整地,草會長的跟樹一樣高,而且如果沒有整地看起來會像是荒廢的土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3頁至第48頁,第127頁至第131頁)。
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2年8月12日
農測秘字第0929101110號、同年月29日函示,經檢視並判讀系爭土地分別於78年6月14日、79年10月20日、80年6月5日、81年5月24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結果,部分為建築物,概算面積為1240.72平方公尺,部分為農地,概算面積為3291平方公尺,共計概算面積為4531.7
2平方公尺,依上開面積計算結果,建築物占系爭土地整筆面積約0.27,尚未逾整筆土地之三分之一。
⒋證人倪永全雖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供稱,系爭土
地約三分之二係種植稻作;然嗣於偵查中證稱,三分之二是種植農作物之用,此部分蓋房子之前似有休耕過一陣子等語,業如前述;核與上開測量所91年8月23日91農測資字第0919260163號函覆內容,其判讀系爭土地於
78、79兩年種植水稻,80年疑似新種植旱作,81年疑似休耕等情相符,堪認系爭土地於81年間,上除有桃園縣觀音竹富林村8鄰富林40號建築物外,與該建築物以一排竹林相隔之其餘農地部分,係為休耕狀態。
⒌綜觀諸上揭證人之供證,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
6月5日、81年5月24日拍攝之航空照片相互勾稽,本案土地原來三分之一是古厝,裡面有曬穀場,古厝及曬穀場是被竹林圍住,另三分之二原是種植農作物之用,然在申請變更地目之前已休耕一段時間長有雜草;證人李阿基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當時因未種植作物,故定期將農地上所長之雜草去除,並呈現空地等情,應堪採信。
⒍本案土地於申請變更地目當時,並未種植作物,且長有
雜草,而呈現「空地」之狀態;該「空地」是否應解釋為「曬穀場」,或屬「地類地目對照表」上「建」地目附屬之庭院、園囿、一切基地,乃各個承辦人員之判斷、認知問題。參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5月11日函檢送 陳健盛 承辦之地目變更為建地案件影本3件,關於陳健盛所承辦之地目變更案件,陳健盛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之勘查結果欄內,記載內容分別為:「依省地政處69.7.23(69)府地四字第六八六五○號函及省府65.8.13(68)府民地丁字第七七○三三號函辦理地目變更,本件係都市計劃住宅區城內」、「依省地政處69.7.23(69)府地四字第六八六五○號函及省府65.8.13
(68)府民地丁字第七七○三三號函辦理地目變更,經查已建使用擬准變更」、「依省地政處69.7.23(69)府地四字第六八六五○號函及省府65.8.13(68)府民地丁字第七七○三三號函辦理地目變更,經查已建使用擬准變更」等語,其所記載之內容亦與被告承辦地目變更案件時,所載大致相同。從而,被告於81年8月6日至本案土地勘查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地目變更申請書之勘查結果欄,記載「依省地政處69.7.23(69)府地四字第六八六五○號函及省府65.8.13(68)府民地丁字第七七○三三號函辦理地目變更,經查已建使用擬准變更」等語,尚難認係登載不實,或有圖利他人之意圖。
㈦本案被告受理地目變更,既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為行
政裁量,縱被告確有失當之處,惟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其有故意違法行為,且查無被告有何圖利李阿基之動機及必要,全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上揭在原審已提出之書證,及證人之證言,認被告應成立圖利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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