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末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十四時許,途經臺南縣鹽水鎮南榮技術學院大門旁,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約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為乙○○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七時五十分許,先在臺南縣白河鎮昇安里三一五號內失竊),鑰匙未拔下,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之,並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參佐:㈠被告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局指訴。
㈢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查獲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惟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一時缺乏代步工具,即順手牽羊,殊為不該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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