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見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曾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於90年
8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0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90年5月1日起受雇在天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技公司)板橋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訂單、送貨、向客戶請款等工作,並為圖方便隨時出貨予客戶而持有天技公司允諾業務員以個人名義先行領貨之庫存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利用向客戶請款,並持有屬天技公司所有而基於業務需要由其先行領貨以方便隨時出貨予客戶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所接洽之客戶億通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負責人 莊源坪 分別於90年6月15日、90年6月30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交付予 陳炳南 用以支付向天技公司訂貨之貨款支票2紙,該等支票發票人均為莊源坪,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票面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900元(下稱第1張支票)、11,840元(下稱第2張支票)之支票後,於不詳時、地將第1張支票記名背書轉讓予他人,將第2張支票無記名背書轉讓予 陳國華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90年8月間離職時,假方便隨時出貨予客戶之名義陸續自9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向天技公司所領取價值達90,690元之貨物,於不詳時、地,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天技公司因逾期未能收取貨款,經與億通公司彙算後,始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只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案件(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962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任職天技公司期間,偽以「億通公司」、「天威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偽填送貨單,向天技公司訛稱上開二公司訂貨,致使天技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貨物予被告,進而被告連續在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偽造署押後,表示客戶出具收受證明之私文書,再將所偽造客戶收受貨物證明之送貨單擲回天技公司,主張該送貨單之私文書而加以行使,此行為態樣、手段,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非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送貨單,並領取貨物,此貨物係被告詐欺所得,核與業務侵占無涉),與本件被告業務侵占貨款支票及貨物之犯罪事實,客觀上無目的行為與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非同一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被告辯稱:本件侵占票款部分,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自不足取,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 王進興 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1號案件之證述,業經被告不行使詰問權(見94年他字第1150號偵查卷第38頁,下稱偵查卷),並經審判長給予詢問證人之機會,(見偵查卷第
44頁),且被告對於證人王進興於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3、92頁),並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再告以筆錄要旨,被告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在公開庭訊中所為,依上開說明,自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莊源坪交付第1、2張支票
2張,並有先行從天技公司領貨庫存之事實不諱,惟辯稱:
(一)上開支票2張並非係天技公司貨款,且如係貨款應有天技公司開給億通公司之發票,天技公司無法提出發票;(二)伊先行領貨之庫存在離職時,已將貨留在公司,鑰匙交給王進興,台北分公司沒有權限清點,亦未偕同伊清點,不知後面天技公司如何處理(三)本件侵占票款部分係屬前案(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所認定被告詐欺貨物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得再論罪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莊源坪、陳國華於原審審理時指證在卷,互核所證相符,且有證人莊源坪所提第1、2張支票存根影本(見偵查卷第53頁)、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93年4月9日(93)一三重字第119號函附第1、2張支票影本(見偵查卷第56頁)、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4年8月16日土城字第09402590437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8頁),復有天技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3紙(見偵查卷97至99頁)存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上開支票2張非係天技公司之貨款,如係貨款應由天技公司提出開給億通公司之發票為證云云,惟上開2張支票係億通公司負責人莊源坪為支付天技公司之貨款而當面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在支票存根上簽名,因被告係代表天技公司,證人莊源坪認定是向天技公司訂貨,售後服務也是由天技公司負責,並不是向被告私人買東西,且億通公司與天技公司交易習慣是當月的帳,當月收,直到8月10日天技公司經理對帳,才變成當月帳,直接寄給天技公司,億通公司向天技公司買過幾次東西,都沒有要求天技公司開發票給億通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莊源坪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98、99頁),參酌被告於另案(92年度訴字第241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問:92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後附之支票存根影本,天技公司有無收到這筆錢?)這個應該是收支票,我是直接把票交回公司,下面簽名是我所為,表示我有代天技公司收這兩張票,且我已經把票交回公司等語,顯然被告認為上開2張支票為天技公司之貨款;又衡諸常情,買方給付貨款時,應由賣方提出已寄送貨物並由買方簽收之證明文件,買方始會如數給付貨款予賣方,以億通公司與天技公司在被告任職期間之交易習慣係當月帳當月收取之方式,則證人莊源坪簽發上開2張支票時,應係依億通公司已簽收之天技公司送貨文件內所載數額而簽發支票給付予天技公司,斷無憑空簽發支票之理,從而,上開2張支票若非係天技公司之貨款,何以證人莊源坪會在支票存根上載明「受款人為天技公司、電池」等字樣,故縱無天技公司因交易而開立之發票以證明上開2張支票為貨款情形下,亦不足以推翻上開2張支票確為億通公司支付予天技公司之貨款。
(三)又上開2張支票既已由被告代天技公司收取貨款,且天技公司清查過,並沒有上開2張支票入款之資料等情,亦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96頁),參酌第1張支票係被告背書,由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楊麗如 提示,第2張支票係陳國華背書,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93年4月9日(93)一三重字第119號函附第1、2張支票影本、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4年8月16日土城字第09402590437號函在卷為憑,則上開第1、2張支票既億通公司莊源坪給付予天技公司之貨款,何以在天技公司完全不知情下,上開第1、2張支票會由被告及陳國華分別背書轉讓提示?況證人陳國華結證:被告向我說,第2張支票是莊源坪開的貨款支票,因為公司要現金報帳,他回去很難做人,所以要向我調現,我就拿現金給他,支票我存入郵局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核與證人莊源坪結證:支票我不可能開給億通公司北投店的陳國華,因為票頭已經記載是給天技公司為受款人等語相符,上開第2張支票既非億通公司簽發給陳國華之支票,被告又無法交代第2張支票何以由陳國華背書,顯然上開第1、2張支票在被告持有中,分別依記名背書轉讓予他人、無記名背書轉讓予陳國華,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至於被告是否認識支票提示人楊麗如,無礙於被告侵占行為之認定,蓋支票可由無記名背書轉讓數次,被告與支票提示人不熟識,此乃支票係流通證券之現象。被告侵占本件2張貨款支票之事實,與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案件之起訴事實(詳如前述),非同一事實,自無被告所辯本件屬被告前案認定詐取貨物後處分贓物之問題。
(四)證人乙○○結證:公司撥給每一個業務員一定的庫存,到店家時,業務員就可以馬上銷售,所以每個業務員一定會有相當之庫存,且應收帳款明細表係被告離職時尚未繳回之庫存資料,此資料係台北分公司清點完畢後,再送回台中總公司由我清點來消除總倉儲的貨儲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且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個人庫存貨物之情,再徵諸證人王進興於另案92年度訴字第24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在總公司派人下來以前,被告就有先到台中總公司去對帳,而我沒有陪他去,對完帳前被告就沒有上班了,後來是被公司的人找到才回總公司對帳,而當天我剛好回台中總公司開會,我有看到被告在跟總公司的一位經理在對帳,...,事後總公司有派經理上來台北分公司處理,當時我還在分公司,經理是 陳聖霖 ,被告在總公司對帳時,除了經理、他外,還有一個會計小姐,被告當時神情與一般相同,像做錯事情頭低低的,但沒有被恐嚇的神態,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任何受傷情形,陳經理說被告對完帳有簽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42頁),顯然被告不假離職,經天技公司找回對帳後,天技公司始彙算出應收帳款明細表3張(見偵查卷第97、98、99頁),並當場簽發本票無誤,則被告空言否認有彙算,自不足採。又以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侵占罪,對於因己身從事之業務所保管之天技公司所有之庫存貨物,理應妥善保管,於離職時,更應詳與天技公司確實清算個人庫存之交接工作,詎其捨此之途,在未完成交接下即離職,致使天技公司未能發現被告所持有先行領貨之庫存物品,若非被告已將庫存物品易持有為所有,當非如此。雖證人王進興於該案曾證稱:被告不可能有倉庫鑰匙,也不可能有自己的倉庫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然亦證稱:告訴代理人(即本案證人乙○○)所言與我所述並不衝突,業務員如果有自己預留貨品以便直接銷售之需要時,可以提領貨物出來,暫掛在業務員名下,如果業務員把這些貨物賣出或繳回就把他銷掉,告訴代理人跟我講不同之地方以告訴代理人所述為真實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自難以證人王進興所證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況證人王進興既無保管鑰匙,當無收回被告離職繳交之鑰匙之可能,自不可能在被告不假離職後,對被告個人庫存有所置喙。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侵占庫存貨物資料係如應收帳款明細表,業據證人乙○○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96頁),依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金額為90,690元(見偵查卷第97、98、99頁),雖證人乙○○於另案92年度訴字第241號案件審理時,曾當庭提出計算表,其上記載「陳炳南個人盤庫差異$66,902
」、「陳炳南盤庫差(扣薪)$23,788」等字樣,此2個盤庫差金額總計為90,690元,顯然被告侵占庫存總額為90,690元,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薪資23,788元,尚欠天技公司盤庫差為66,902元,此適與上開計算表所載「本票金額$316,470扣除已清貨款$69636尚欠$246,834」相符,否則,如謂被告侵占庫存貨物金額為66,902元,尚應扣除已清帳款23,788元,則被告庫存差異金額應為43,114元,總計尚欠天技公司應為223,046元,而非246,834元(蓋依計算表未清帳款包括:億通(6月)86,032元、億通(7月)35,600元、天威58,300元,加上陳炳南個人盤庫差異43,114元),此與計算表尚欠246,834元不符,則被告侵占庫存貨物金額應以應收帳款明細表3張所載之金額為準,不應於被告業務侵占行為完畢後,扣除被告領薪之金額,計算被告業務侵占庫存貨物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在天技公司板橋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訂單、送貨、向客戶請款等工作,並持有天技公司以業務員個人名義先行領貨以方便隨時出貨予客戶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分別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否認犯行,上開侵占支票及侵占庫存貨物之行為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然被告自90年5月起任職天技公司,至離職時為90年8月,以被告連續侵占天技公司貨款及貨物,手段相仿,若非因特殊原因自始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並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當無於時間緊密情形下,連續多次利用業務之機會,侵占貨款及貨物,是蒞庭檢察官認係犯意各別,容有誤會。
被告於90年間,曾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於90年8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0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然因被告於90年8月16日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
33頁),其犯罪行為顯然在易科罰金之前,自不構成累犯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一再利用職務獲取不法利益,損及雇用公司之權益,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至今尚未與天技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吳金漢 、天技公司會計等人,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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