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69歲民以上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第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略以:「扣得這些東西已經是過期快一年的東西,那是準備要丟掉的,我有一個殘障小孩要養,請求判緩刑。」、「此違反商標法之事,實是未知商標之重要性,因此未陳列上架銷售,只放在紙箱內賣有必要之人(如較無錢之民眾,可說是在路上撿拾煙吸用之人或種花之人以煙草養花木之需)價格每包二至三元,一條是二十元至三十元間。因煙過期有異味。此物品現放在台南縣政府內可查驗日期,是過期之物。此次本人願意與菸酒公司解,並請求和解金降低。上訴人已是七十多歲老人,並有兒子智障,無法生活依靠上訴人生活,請法外施仁。」云云。但查告訴人所賣之仿冒商標之香菸,已據查扣部份如附表二所示,是以該香煙之新舊、數量、價格等情,於原審時俱已存在,而可審酌,非本審所另行查獲之證據資料,即原審量刑時應已有所審酌。且其是否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原審法官於原判決量刑時,亦已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就應審酌之事項,加以斟酌,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亦已供認明確,並為累犯,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其上訴理由均無足採。本院認原審量刑無不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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