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鍾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毀棄、損壞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姓名鍾甲○○,離婚後回復為甲○○)與 鍾南 賜原係夫妻關係; 鍾南賜 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將登記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4樓房屋出租予乙○○,並經乙○○於93年1月18日搬入住居。嗣甲○○明知其未有該房屋之鑰匙,仍於93年2月27日上午前往上址,委請不知情之鎖匠 彭奕燮 將上開房屋木門鎖更換,而無故進入乙○○承租使用中之上開房屋。復以電話連絡鍾南賜,質問為何有人居住,鍾南賜於電話中明確告知上開房屋已然出租,乃甲○○心生不滿,表示要將上開房屋內所有之物毀損,旋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將附表所示乙○○所有之財物毀棄、損壞;並隨即以電話告知乙○○,表示若不將該財物清走,將以垃圾袋清理;乙○○雖即表示其有租賃契約,然甲○○仍將毀損之物以垃圾袋清理丟棄。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著有判例。查,公訴人在起訴書中雖僅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未提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名;然犯罪事實欄已然敘及被告「仍於93年2月27日上午至上址,先指使不知情鎖匠將上開房屋木門鎖更換,無故進入上開房屋住宅」等語(見原審壢簡字卷第2頁正、反面),自應認已對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名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毀損、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在原審辯稱:伊不承認鍾南賜與乙○○間所簽租賃契約;伊沒有毀損告訴人財物,伊有打電話給鍾南賜,他說上開房屋沒有出租給別人,且尚在前手 李長林 租期中;伊有電話詢問乙○○,鄒也說沒有承租;另伊有報案,警員有到現場看過,警員跟伊說可以清理房間之物;因伊到現場就看到如照片般凌亂,伊才叫女兒及其男友清走云云。在本院辯稱:我有鑰匙,房屋我沒有出租給告訴人,我問過我先生他也說沒有出租,因為屋內被弄得亂七八糟,所以我換鎖;房屋是我先生的,房客都是我在處理,我是進入我先生的房屋,所以我不是無故進入等語。惟查:
㈠本案桃園縣○○鎮○○○段6308建物即門牌號○○○鎮○○
路○○○號4樓房屋係登記為鍾南賜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又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指述渠向鍾南賜合法租用本案房屋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另據證人鍾南賜於原審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房子何時出租給何人?)這棟房子一直都有分租,四樓四四七號的房子當時租給乙○○;(問:房子登記何人名下?)我名下;...(問:為何沒有告訴被告房子出租給別人?)因為當時我們已經分居,我沒有義務告訴她;(問:四樓當時不是出租給李長林,租期到十二月十三日?)前手李長林已經搬走,我才另外租給乙○○;(問:你們何時開始分居?)92年間就分居,孩子都我在養;(問:其他樓層是何人處理?)都我在出租處理;(問:出租給乙○○後,有無去看鄒實際上有無住該處?)鄒實際上有住該處,因為我去收費時就知道;...(問:租給乙○○之前,房子是否已經清空?)只有一些基本設備,床、櫃子、桌椅、電視;(問:被砸後,有去現場看過?)沒有,我的基本設備完好,沒有被砸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證人即被告女兒 鍾思潔 亦具結證稱:伊知道父親(即鍾南賜)有將那間房子的房間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則本案房屋係告訴人乙○○向所有權人鍾南賜合法租用,應可認定㈡本○○○鎮○○路○○○號4樓房屋,於93年2月27日上午至同
年3月25日止期間內之某日,遭人更換門鎖更進入,如附表所示乙○○所有之財物,則遭他人毀損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55頁,原審卷第38頁);核與證人 賴錦台 、彭奕燮在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6頁)。次查,卷附勘查採證同意書、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等文書係承辦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為偵辦本案,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從而告訴人之上揭指述,自屬可信。㈢證人鍾南賜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如何進入房
屋內,我沒拿鑰匙給她云云(見偵查卷第48頁);證人彭奕燮亦在原審具結證稱:被告說她沒有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則被告未合法持有本案房屋之鑰匙,未經授權進入本案房屋,已灼然可見。證人彭奕燮又在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請伊去開門,因為鑰匙不能再換,所以換鎖頭,伊只有換樓下二個門,四樓門沒有換,也沒有上樓去,被告說她沒有鑰匙才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伊於93年2月27日大約中午左右,伊有僱請象文堂老闆(即彭奕燮)幫伊更○○○鎮○○路447的後門的鐵門鎖及上樓梯的木門鎖;...伊獨自一個人到四樓查看房間等語(見偵卷第9頁)。則被告有於93年2月27日上午前往本案房屋,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彭奕燮將上開房屋木門鎖更換,而無故進入乙○○承租使用中之上開房屋,亦可認定。
㈣證人鍾南賜在原審於94年5月17日審判中又具結證稱:被告
當時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該處是何人住的,我說是房客住的,她說要把東西砸掉,我在電話裡面有聽到砸東西的聲音;...(問:在電話中聽到何聲音,讓你認為是砸東西的聲音?)像砸玻璃瓶的聲音;(問:她說要砸東西,你如何反應?)我當時有說,房子是別人租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參以:
⑴被告與證人鍾南賜於94年5月17日在原法院審判同庭應訊
,當場聽得證人鍾南賜為上供述,然並未否認該證人有在電話中聽到像砸玻璃瓶的聲音,僅係辯稱:那是伊打電話時,在拉桌椅,上面花瓶掉下來破掉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基此得徵證人鍾南賜上供證「我在電話裡面有聽到砸東西的聲音」乙節,並非出自虛構。
⑵警員賴錦台在原審具結證稱:那天我與同事巡邏到該處,
值班通知我們有人報案,被告報案後在巷口等我們,她帶我們從一樓進入到三樓,屋內被砸的亂七八糟;...我們沒有權限叫被告去清理現場,我們去現場沒有叫被告將東西包起來;...(值班)說環東路有事故,叫我們去現場查看,沒有說發生何事的具體內容;(到環東路現場時)被告一人在等我們,沒有其他人;...我們進入三樓時看到東西都亂七八糟,我們有跟被告說,如果要報案要到派出所;(審判長問:被告帶你們到三樓時,門或窗戶,有被破壞的痕跡?門沒有破壞的痕跡,窗戶沒有注意到;(問:被砸的地點是屋內何處?)客廳、房間、廚房的用具,都被砸光;(問:偵卷31頁至36頁的照片是何人拍攝?)是事後處理的員警拍的;...現場的跡象不像是小偷造成的,因為現場很多財物都被砸的碎碎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該證人所為供證,核與現場照片12張所示情狀相符;顯見房屋現場如附表所示財物係遭他人故意毀棄、損壞無疑。
⑶案發後,警方現場勘查結果,除發現現場遭毀損之財物外
,該住處門窗並無外力破壞扭曲侵入,屋內留有床舖、木製衣櫃、桌椅、大小茶几、電視櫃及電視機等物,均擺放定位,無凌亂跡象,並未發現任何相關跡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而被告有於93年2月27日上午前往本案房屋,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彭奕燮將上開房屋木門鎖更換乙節,已詳如前述;衡情自此之後,能不破壞門窗進入屋內者,唯有被告一人而已。
⑷證人即被告女兒鍾思潔在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叫我去整理
東西,時間應該是二月多,因為是過年以後;我進去時,房間很亂,房間是四樓左手邊的那個房間,房間有東西被摔破,很亂,很像被翻過;...她只有叫我跟我男友 林明凱 去整理;拿黑色塑膠袋把東西裝一裝,約裝了三、四袋,都拿到元源便利商店門口;她叫我們放在門口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證人林明凱亦證稱:(審判長問:當時被告是如何告訴你的?)她說那邊的房子弄亂了,叫我們去清理;...(清理了)二、三包大型黑色塑膠袋;放到元源便利商店;(問:何人叫你們放在元源便利商店那裡?)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兩人所為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所供:我當時有說房子不知道被何人弄亂,叫他去清理,叫他把東西拿到元源超商門口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相符。再查被告既有於93年2月27日上午,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彭奕燮將上開房屋木門鎖更換,取得新裝設之房門鑰匙,而得任意進出本案房屋;是本案房屋內之物品遭受毀損,其最大嫌疑者自屬被告一人;茍若本案器物之毀損非被告所為,被告理當迅即報警訴追。乃被告竟僅報由巡邏警員至現場查看,而未曾為任何訴追行為,亦未指明係遭他人砸毀,所為已與常情有悖;乃其更甚而囑咐證人鍾思潔、林明凱將毀損案之證物清理拋棄,更非事理之常。
⑸被告雖辯稱:是警員叫伊用垃圾袋將東西裝起來清掉云云
。然據證人警員賴錦台在原審證稱:我們沒有權限叫被告去清理現場,我們去現場沒有叫被告將東西包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此部分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⑹被告雖又辯稱:伊有電話質問鍾南賜有無出租,電話中乙
○○坦承並未承租云云。然證人 鐘南賜 已迭次堅決否認有告知「沒有出租」之說,告訴人乙○○亦否認有與被告通電話之情事;遍閱全卷,復查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以佐證被告之辯解屬實,此部分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⑺證人鍾思潔、林明凱雖均證稱:清理中並未看見附表所示
之手錶三支等語。然查,被告遭毀損之財物確實有上開手錶等物在內,有承辦警員拍攝之現場財物損失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故證人鍾思潔、林明凱之供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顯係在與其夫鍾南賜分居期間,
因懷疑其夫鍾南賜與告訴人有所不正常交往,而為本件毀棄、損壞附表所示財物之舉,已甚明確。
㈤因事實已臻明確,原審依職權傳喚而未到庭之證人 黃信榮 ,本院認無再予傳訊必要。
㈥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㈠被告無故侵入告不人承租之住宅,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之侵入住居罪。
㈡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財物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固有明定,惟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單一毀損犯意,多次進入系爭房間毀損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正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仍論以一毀損罪責。
㈢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與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財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財物罪論處。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93年3月16日警詢中已明確表示「我還要告她侵入住宅」云云,且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名業據提起公訴,已如前述;乃原判決竟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未併予審判,自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前詞,並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與鍾南賜感情關係不睦,懷疑其另結交女友為承租人,竟無故侵入承租人住處憤而毀損承租人之財物,所造成財物損失不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勞力士手錶│一支│├──┼────────┼───────┤│二│ 卡地亞 手錶│二支│├──┼────────┼───────┤│三│ 伯納 手錶│一支│├──┼────────┼───────┤│四│國際牌傳真機│一部│├──┼────────┼───────┤│五│菲力普電熨斗│一支│├──┼────────┼───────┤│六│電風扇│一支│├──┼────────┼───────┤│七│隨身聽│一台│├──┼────────┼───────┤│八│按摩棒│一支│├──┼────────┼───────┤│九│佳聯牌化妝品│一組│├──┼────────┼───────┤│十│嬌蘭牌香水│二瓶│├──┼────────┼───────┤│十一│香奈兒香精│一瓶│├──┼────────┼───────┤│十二│茶具組│一組│├──┼────────┼───────┤│十三│檯燈│一支│├──┼────────┼───────┤│十四│鍋具│五支│├──┼────────┼───────┤│十五│盤具│六支│├──┼────────┼───────┤│十六│象印牌熱水瓶│一台│├──┼────────┼───────┤│十七│ 夢特嬌 皮衣│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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