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其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從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94號被告曾志平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平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區裕農路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與裕農路口時,因違規手持香菸騎乘機車為警攔檢,並當場發覺曾志平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6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