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RSEMARGARITA(中文名:莉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ERSEMARGARITA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ERSEMARGARITA(中文名:莉達)為 曾連嬌 聘僱負責照顧其母之外籍看護,平日與曾連嬌同住○○○市○○區○○路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15時許,趁曾連嬌不在家中,徒手竊取曾連嬌所有置於上址臥室內之金牌2面、金戒指9個、手鍊1條、黃金項鍊4條、白金項鍊1條、金寶石墜子3條、耳環3對,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部分金飾變賣與不知情之銀樓業者得款供己花用。嗣曾連嬌於同年9月22日17時許,發現上開金飾遭竊且在家中找到變賣金飾單據,經查訪銀樓業者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連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RSEMARGARITA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連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遭竊物品照片8張、銀樓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人變賣金飾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28頁、第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看護,負責照顧告訴人之母,
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竊取金飾變賣得款供己花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金飾已尋回並返還告訴人,且曾與告訴人就其餘未返還金飾部分以新臺幣(下同)27萬8,177元達成和解,目前已賠償告訴人10萬9,836元(尚積欠16萬8,341元),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和解內容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並分別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前開筆錄就上述「27萬8,177元」均因口誤載為「27萬1,877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低,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新竹從事看護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金牌1面、黃金項鍊2條、白金項鍊1條、金寶石墜
子2條、耳環1對,已返還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金飾,除上述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被告前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9,836元,業如前述,就告訴人尚未實際受償之16萬8,341元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有再行賠償告訴人之款項,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